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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赵记擀面皮店门口,将被害人王晓杰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丰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在新乡市371医院西门北侧一百米处被当场抓获。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格为4290元。
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现场图、出警经过、被盗车辆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查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晓杰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