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女,1989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2013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2015年1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宋某吸食毒品;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贾某、宋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被告人周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宋某吸食毒品;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再次容留吸毒人员贾某、宋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被告人周某的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周某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抓获到案。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周某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 5、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地点是在红旗区东安巷15号附47号其家中及在其家吸毒的人员有宋某。 6、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6日周某过生日时其和宋某、周某三人在周某家吸过一次毒品,2013年的7、8月份其和周某俩人又在周某家吸过一次毒品。 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中旬、6月下旬其和贾某、周某三人在周某家中吸过二次“溜冰”。 8、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5月中旬的一天,宋某带的毒品,贾某带的工具,在其家三人一起吸食了毒品;2013年6月份的一天,贾某、宋某又来找其,贾某带的毒品和工具,在其家三人又一起吸食了毒品。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