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91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与新乡市红旗区卫生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对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9号楼一楼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炸油条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纯碱,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油条中检验出铝含量为816mg/kg,在送检的面中检验出铝含量为675mg/kg,均不符合GB2762-2012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等书证、物证,证人常某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吕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是从老人处学习的炸油条方法,不知道相关规定,知道错了,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9时许,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与新乡市红旗区卫生部门的检查人员在对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9号楼一楼被告人吕某某经营的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在炸油条的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纯碱,经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在送检的油条中检验出铝含量为816mg/kg,在送检的面中检验出铝含量为675mg/kg,严重超过此类食品中国家规定的低于或等于100mg/kg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吕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系传唤到案。
5、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2月12日,民警和新乡市红旗区卫生部门的检查人员一起对红旗区东关街9号楼一楼的门面房“正宗逍遥镇胡辣汤“早餐店进行搜查,搜到明矾、纯碱等物品,并进行了扣押。对刚出锅的油条进行取样检测。
6、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油条中检验出铝含量为816mg/kg,在送检的面中检验出铝含量为675mg/kg,均不符合国家标准中铝含量低于或等于100mg/kg的要求。
7、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其和爱人吕某某一起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经营早餐店,主要卖胡辣汤、油饼、包子、稀饭等,在其店里搜到的13.1Kg明矾是炸油条剩下的,炸油条由其爱人负责,其见他在和面时加入一点明矾和纯碱。
8、被告人吕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没上几年学,文化水平低,以前卖鸡蛋灌饼,2012年3月开始在新乡市红旗区东关街9号楼一楼门面房卖早点,主要经营胡辣汤、油条油饼、包子、稀饭等,其炸油条是用面粉、碱面、明矾、食盐混合活成面团,是按10斤面粉、半两碱、一两明矾、一两食盐的比例活的面,然后烹炸。其用的明矾是金鸡牌明矾,纯碱是天津红三角牌。其没有什么文化,以前老人们都是这样炸油条的,其不知道相关规定。也没有客人反应吃油条后有什么问题。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