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1983年7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1包到新乡市金穗大道电机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周某家,以25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重0.697克毒品1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2014年10月12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周某证言,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指使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1包到新乡市金穗大道电机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周某家,以250元的价格将毒品卖给周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重0.697克毒品1包。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2014年10月12日21时,被告人刘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证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06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红旗分局强戒六个月,2009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滨分局强戒二年,2011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原卫北派出所强戒二年。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2日,民警在周某家中将被告人张某当场抓获;10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该局投案。 4、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被给与行政拘留十五日处罚。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对指使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周某对向其贩卖毒品的刘某某、张某的辨认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毒品照片、上缴毒品单据证实对涉案毒品的扣押、上缴情况。 7、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0.697克毒品中检出毒品主要成分海洛因。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2日,其给“大眼”打电话,让他给送一包黄皮,后“大眼”的老婆来新乡市红旗区电机厂家属院2号楼1单元2楼西户其家中了,其给了她250元钱,她接过钱就走了。半个小时之后,“大眼”的老婆来家中给其送黄皮时被公安局的人抓获。 9、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05年开始吸毒,后在戒毒所认识了周某、建新。2014年10月12日中午,其正在睡觉时,一个叫周某的人给其打电话,当时周某和建新在一起,周某问能给她拿点东西(黄皮)不能,其说可以,周某说要一个,后其就让张某去南干道机电厂家属院进去第二个楼二楼找周某拿了250元钱,张某把钱拿来之后,其又让张某把自己之前从“小孩儿”那儿买的毒品给周某和建新送了过去。毒品是在小塑料袋里装的,土黄色粉末,在塑料袋外面还包有一层卫生纸,不到1克。其和张某是2014年4、5月份在网上认识的,之后就一直联系,就最近几天在一起,张某没有吸过毒品,但知道其吸毒,吸的就是这些东西。其最后一次吸毒是10月12日下午三、四点在新乡市和平路南干道交叉口西北角公共厕所内吸的黄皮。 10、被告人张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和刘某某是2014年4、5月份在网上认识的,刘某某曾因吸毒被处理过。2014年10月12日中午,刘某某让其到新乡市红旗区南干道电机厂家属院二楼给别人送一包毒品,后被当场抓获。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不是毒品所有者,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