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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路伟炜放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伟炜,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伟炜,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放火,于2013年3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放火犯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玲玲,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军,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伟炜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伟炜及其辩护人陈玲玲、雷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7日、9月30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7月7日、10月30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路伟炜在新乡市新一街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仓库内的泡沫型材点燃,致使该公司一千多平方米的仓库和仓库内的泡沫型材全部被烧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路伟炜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谷新保、李某等证言,被告人路伟炜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路伟炜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被告人路伟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主观方面,被告人点火是因为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一时愤怒而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被告人原曾系受害单位的职工,2013年3月左右单位不让被告人工作了,但没有依法向被告人支付劳动报酬及其他经济补偿,被告人多次去单位找相关领导,单位不仅不支付工资,还多次派人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与被害单位之间存在劳动争议,有纠纷。2、客观方面,关于本案经济损失,不能确定属于“重大损失”标准。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4、被告人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因自身的遭遇未能及时得到心里疏导而产生的偏激心理造成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悔罪深刻。被告人是家里唯一的男丁,父母已年迈。综上,恳请法院本着感化、挽救、教育的方针,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3时许,被告人路伟炜在新乡市新一街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的仓库内,为泄私愤用打火机将仓库内的泡沫型材点燃,致使该公司仓库和仓库内的泡沫型材全部被烧毁。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损失的价格为24242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路伟炜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路伟炜有违法犯罪记录。
3、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大黄屯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路伟炜在该村无违法乱纪现象。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8日8时许,民警接到路某艺报案,称其子路伟炜早上5时许回家时说自己点火了。民警遂赶到路某艺位于新乡市凤泉区耿黄乡大黄屯的家中,在询问路某艺的过程中,路伟炜潜回家中,民警遂将其抓获。
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路伟炜及证人李某对路伟炜放火位置的指认情况。
7、河南省精神病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路伟炜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河南嘉盛
科工贸有限公司厂房损失的价格为2424249元。
9、证人路某艺证言证实2013年3月28日早上快天明的时候,其儿子路伟炜回到家,说“我点火了,我有事了,需要钱”,其听了之后,就问他是不是真的,要是真的就去投案自首,路伟炜没吭声,把裤子、鞋子换了就离开家了。路伟炜初中毕业后在电厂上过班,又先后到其他地方打过工,年前两个月左右,他又到一家泡沫厂上班。在厂里,一天要上12个小时的班,干了段时间,他想叫厂里给调成8个小时的班,厂里没给调,十来天前,厂里不叫他干了。其问他是不是在厂里点火了,他没有回答,只说给消防队打电话报案了,其感觉他应该是在厂里点的火。
10、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做调机员,主要负责调修机器,路伟炜是2012年下半年来公司的,刚上班时跟着其干,后来发现他总是乱跑,不好好干活,要不就是躲哪里睡觉,要不就是喝酒,其就向厂里反映情况,把他调到别人的班上了,前些天他被开除了。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其在上班时,路伟炜来到了维修间,他身上有酒味,应该是喝过酒了。过了几分钟,路伟炜的姐姐李某某来找路伟炜,路伟炜不让李某某进来,李某某就走了,李某某是生产车间领班的。过了几分钟,孟某某来找其去修机器,这时路伟炜说去上趟厕所,就出去了,其和孟某某就去车间修机器了。后李某某打电话说路伟炜在厂里面乱转,让找找他把他送出厂,其出来找没找到,后转到仓库时,发现李某某、孟某某跟着路伟炜都在仓库里,路伟炜在那儿乱踢乱踹,后三人拉着他哄着他往外走,路伟炜问其有打火机没有,其说没有,路伟炜说他去外面买,后其和孟某某一直把他送到厂外面,路伟炜往路斜对面走了。其在厂门口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出来送路伟炜回家,一会儿李某某就骑电动车出来去找路伟炜了。在回车间的路上,孟某某说路伟炜刚才点火了,点了3次,都没有烧起来,其到车间看了看,没有什么事,就回维修室了。后李某某打电话说有台自动机没料了,让去换料,其就去车间找料,正找料的时候,听到有人说看见仓库着火了,其就赶快往仓库跑,火已经很大了,跑到仓库跟前时,看到路伟炜在火边上站着,离火很近,其把他往后拉开摁地上,路伟炜说这火扑不灭了。后其和几个员工开始拿灭火器救火,并打了119,没注意路伟炜去哪里了。
1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其是2013年3月15日到厂里工作的,主要是调试机器。3月28日凌晨,其正在西边机器操作间,过来了一个男的,其不认识,后来知道叫路伟炜。路伟炜问李某某在哪儿,其说不知道,路伟炜就出去了。后其去东边的机修间,看到路伟炜和李某都在房间里,后李某某叫李某去调试机器,其也跟着去了。在调试机器的过程中,李某接了个电话就离开了。过了几分钟,李某某喊其,其就跟李某某到了仓库门里面,看见路伟炜拿着一个打火机,正在点泡沫,点了三次,每次其和李某某都赶紧扑灭了,并把路伟炜拉了出来,李某某想夺路伟炜手里的火机,路伟炜当时把火机摔了。后碰到了李某,李某让李某某把路伟炜送回家,李某某就去换衣服了,其和李某一直跟着路伟炜出了公司大门,然后路伟炜向南走了。后其和李某回机修间了,李某接个电话去上料了,过了20分钟左右,其看见机修间的电棒忽明忽暗,出来看到仓库大火已经着起来了。
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是生产上的一个班长。路伟炜是其姨表弟,来厂里大概有四、五个月了,他觉得厂里对他不公平,别人上八个小时的班,厂里让他上十二个小时的班,厂里因为他不服从领导就把他开除了。2013年3月28日凌晨,其在厂里机修间看到了路伟炜和李某,其一直劝路伟炜想开点,后李某去修机器了,其就往外面拉路伟炜,路伟炜一直在仓库旁边转圈,其就一直跟着他,他在仓库里面用火机点泡沫板,其看到后都去弄灭了,孟某某来之后,其和孟某某一边灭火一边拉路伟炜,李某过来后,和孟某某一起把路伟炜拉到了厂外。后其骑电动车在厂外面一个网吧门口找到了路伟炜,路伟炜进网吧了,其把电动车放回厂里,就又回去找他,在网吧门口看了看,没有看见路伟炜,就回厂里了。在厂门口发现厂内着火了。
1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嘉盛上班,是仓库带班长,28日凌晨3时许,其和梁学梅去接热水,走到厂房北面路口发现办公楼东侧的厂房发生火灾,当时火势不是很大,有浓烟,其立即喊值班经理和其他组员一起救火,用灭火器救火时,火势越来越大,扑灭不了就跑出来了,打了报警电话,后来消防队赶到了现场。其发现的起火处位于厂房的西北角,堆放的是泡沫。
1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嘉盛科工贸公司是负责看大门的,其知道路伟炜,因为领导给其指过他,说他已经被开除了,以后不要让他进来。2013年3月28日凌晨2点多,路伟炜和李某、孟某某三个人一起从厂门口出来,李某和孟某某刚出门就又回厂了,路伟炜往东南方向走了,大概五分钟左右路伟炜的堂姐李某某骑着电动车出来找路伟炜。凌晨3点20左右,其发现南院墙上有很大的烟,没有看见明火。
15、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在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是看大门的,2013年3月27日晚上9点多其就把大门锁上了,不让人出入。3月28日早上3点多,其出来转,发现火已经烧到仓库东面中间那个门了。
16、被害单位成某某、谷新保陈述及相关材料证实河南嘉盛科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叫张吉强,老板是成某某,谷新保是主管行政的副总经理。2013年3月28日早上,接到公司市场部的电话,说厂里出事了,着火了,赶到公司后,发现公司的厂房仓库被烧了。知道公司原来有一个叫路伟炜的男孩,他是通过他的表姐李某某来厂里上的班,因为他在工作中经常酗酒,不听生产安排,就将他辞退了,辞退以后,他经常来公司里闹,还给110、劳动仲裁等部门打电话。公司库存的泡沫型材损失600万元,钢结构厂房损失500-600万左右,设备损失100多万元。
17、被告人路伟炜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0月份,其到新乡市新一街河南嘉盛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调试机器。半个月之前,其被公司开除了,去要工资,老板还有厂里的人打其了,之后他们也道歉了,第二次去厂里玩儿,他们又打其了,就因为这些事,其才想点他们厂的。2013年3月27日晚上,其到河南嘉盛公司院内,到车间第一个大门处,其就掏出打火机,点燃了仓库放置的泡沫,其当时就是想吓唬吓唬他们,点着之后,其就赶紧拿灭火器去灭火,但是火已经燃起来了,已经控制不住了,其就走了,然后其就打119,说厂里着火了。之后其就坐出租车回家了,且对父亲路某艺说其把厂子点了,之后其就换了裤子、鞋子去环宇电池厂旁边的小饭馆吃了饭,喝了酒,然后就到旅店睡觉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伟炜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行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抓获归案,不是主动投案,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认罪、悔罪,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伟炜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7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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