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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因故将被害人李某有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有左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有的陈述,证人闫某水、贾某某、李某某、梅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闫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闫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因故将被害人李某有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有左腓骨下段骨折,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闫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时所用的凶器。
6、视听资料证实案发时监控所拍摄的打架过程。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42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有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8、证人闫某水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正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南门口拆模板,听到有人说工地南门口有人打架,其过去后看见其兄弟闫某某与一名工人正在打架,那名工人用手抱着闫某某,闫某某用右手往那名工人的脸上扇了二、三下。其赶紧跑到跟前把他们拉开了,后闫某某给其讲了事情的经过,那名工人朝南走了。这时其老板付总过来了,其到保安室把事情的经过给老板讲了一下。当其讲完从保安室出来时,看见刚才那名工人躺在路南边的地上,鼻子流血了,过了一会儿,120过来把那名工人送到医院了。
9、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的工地上,其看见李某有推着车子不小心把路边支好的模板碰翻了,闫某某让他把模板支好,李某有说不会支,推着车子要走,闫某某将李某有拦住不让走,并与李某有吵了起来。接着李某有用嘴咬了闫某某的胳膊一下,闫某某便用手朝李某有的脸上打了几巴掌,在他们打架的过程中,李某有摔倒在地上,后闫某某又拿着一根钢筋锥往李某有的下半身夯了几下,也不清楚具体夯到什么位置了。然后其上前将他们拉开了,那名男子从地上起来朝南边走了,其就去旁边干活了。后来一堆人围着那名男子,其看见那名男子倒在地上,后其就朝一边走了。
10、证人梅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南门,闫某某与李某有因争执发生打架,后李某有被打倒在地上,闫某某朝李某有的身上跺了几脚,然后又从地上捡了根铁锥朝李某有的身上打,后来闫某某被工地的工友拉开了,其打电话报警了。
11、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上,其用铁锹正在打灰,这时看见闫某某和一名工人在吵架,正吵时,那名工人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朝闫某某身上砸,正好砸到其脸上了。后来闫某某用拳头朝那名工人的头上和身上打,其过去拿铁锹朝那名工人的后背上拍了一下,将他拍倒在地上,后闫某某继续用脚朝那名工人的身上躲,其朝一边走了。
12、被害人李某有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上,其推着拉砖车把路边支好的模板碰翻了,这时过来一名叫闫某某的工人让其把模板支好,其说其是小工,不会支。然后便和闫某某吵了起来,正吵时,闫某某用手朝其脸上打了几巴掌,其便和闫某某厮打在地上,在厮打的过程中,其用嘴朝闫某某的胳膊上咬了一口。后来又过来两名男子相互拧着其胳膊,其使劲挣脱开朝南边跑了。然后其在路南边正打电话时,有一名工人拿铁锹朝其头上拍了一下,其被打晕了躺在地上,等其醒来时,已经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13、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16时许,其在新乡市红旗区上海胜华电缆厂工地,有一个推平车的工人李某有将其支好的模板碰翻了,其让他把模板支好,李某有不支并且还咬了其胳膊一口,当时其急了用手朝李某有的脸上扇了几下,并用一根木撅朝李某有的左腿上夯了几下,高玉用铁锹朝李某有的身上拍了一下。后来其哥哥闫某水和梅经理过来了,把其拉到了一边,在拉的过程中其用手朝梅经理的身上推了一下,后来梅经理就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14、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李某有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3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4由被告人家属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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