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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起顺与徐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87号 被告万起顺,男。 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小春(又名徐燕),女。 原告万起顺诉被告徐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起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87号
被告万起顺,男。
委托代理人郭英,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小春(又名徐燕),女。
原告万起顺诉被告徐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起顺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徐小春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起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起顺诉称:原告万起顺与被告徐小春(又名徐燕)经人介绍认识,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经营新乡市开发区恒博超市,被告欠原告款共计61040元(出具欠条凭证两张)。原告多次索要款项,被告推托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小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万起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2010年10月20日欠条及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款20000元,及收到原告供货456件,单价90元,计41040元,以上共计欠原告61040元。2、(2012)年红民二初字第35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于2012年9月25号曾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欠款事实61040元,欠条是徐燕即原告徐小春所打,被告对此事实均已确认。4,证人证言两份,陆某某和孙某某证明欠款61040元的事实,证明徐燕就是徐小春。
被告徐小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0日,万起顺给徐燕送酒,徐燕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汾阳酒肆佰伍拾陆件,单价90元;同日,徐燕还向万起顺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款贰万元整(20000元)。后徐燕一直未能支付上述酒款和欠款,万起顺诉至法院请求徐小春偿还酒款41040元(456×90=41040)和欠款20000元,共计61040元。
另查明,徐小春又名徐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徐小春(又名徐燕)欠万起顺款61040元,事实清楚,徐小春应当偿还,故万起顺要求徐小春支付欠款610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徐小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万起顺61040元。
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26元,由被告徐小春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赵 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