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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22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因犯盗窃罪,1998年1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0年8月2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02年8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23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8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女,196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周某在新乡市金穗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南角三联书店门口,将被害人娄国强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价格为2080元。
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在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国威的照片、户籍信息、边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河南省第三监狱罪犯档案资料、长垣县公安局对周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新乡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犯罪线索转递函等书证;被害人娄国强的陈述;被告人边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边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