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招兵,男,1993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招兵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招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民经营的位于柳青路与丰华路向东100米新一中对面的尚佳文具店,将店内收款机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乾、孙某坤经营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柳青路与丰华路口向东200米路南的北极光文具店,将店内732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天语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坤。 二、抢劫罪 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路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惠客家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老板李某发现并拦截,何招兵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咬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何招兵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出警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江、孙某甫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孙某坤、孙某乾、赵某民的陈述;被告人何招兵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何招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招兵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招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1、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赵某民经营的位于柳青路与丰华路向东100米新一中对面的尚佳文具店,将店内收款机里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被害人孙某乾、孙某坤经营的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柳青路与丰华路口向东200米路南的北极光文具店,将店内732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天语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孙某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招兵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2、北极光文具店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北极光文具店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 3、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招兵对其实施盗窃的“巴黎风情”奶酪店、尚佳文具店、北极光文具店及其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的位置进行了指认。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招兵供述中提及的被盗奶酪店,因无受害人报案,经多次寻访也找不到受害人,无法了解被盗情况。 5、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对被告人何招兵携带的扳手一把、天语手机一部、捷马电动车一辆进行了扣押并将天语手机返还被害人孙某乾、将捷马电动车返还所有人孙某甫。 6、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招兵系抓获到案。 7、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47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天语E806手机价值50元人民币。 8、证人何某江系被告人何招兵的父亲,其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招兵2014年3月份离开家到新乡何招兵同学办的辅导班帮忙,至案发,期间何招兵没有给过家里钱。 9、证人孙某甫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何招兵是高中同学,其在新乡开了个“启航教育”辅导培训机构,2014年3月份开始何招兵跟着其干,俩人共同居住在新乡市金谷阳光地带。2014年7月16日晚上8点左右,其在金谷阳光地带将一辆绿白相间的踏板式捷马电动车借给了何招兵,何招兵在平原商场一楼的肯德基做兼职,他骑车要去那里上班,这辆电动车是其2013年11月份在网上以680元的价格买的二手车。 10、被害人孙某坤、孙某乾的陈述证实他们位于新乡市开发区柳青路新一中对面的北极光文具店于2014年6月30日晚9点至2014年7月1日早9点期间被盗,文具店的门把手被撬坏了,店内的8370元现金和一部天语牌W806手机被盗。 11、被害人赵某民的陈述证实其位于柳青路与丰华街交叉口向东100米新一中对面的尚佳文具店于2014年6月24日22时30分至2014年6月25日7时期间被盗,店门的门把手被撬断了,店内收银台钱箱里的一百五六十元钱被盗了。 12、被告人何招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0多号的一天其在新乡市开发区绿都小区德艺烘焙坊偷了一个扳手和十袋酸奶,之后两三天的凌晨三四点钟其将烘焙坊东面一百米左右的一个文具店用扳手撬开,在收款机里偷了一百多元钱,2014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两点多,其用扳手把位于绿都城一带一个叫北极光文具店的门撬开,在里面偷了7320元和一部黑色天语手机。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 2014年7月1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何招兵使用扳手等工具撬门进入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路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惠客家超市实施盗窃时,被超市老板李某发现并拦截,何招兵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咬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何招兵的照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惠客家超市被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惠客家超市被抢劫现场的基本情况。 4、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何招兵对其实施抢劫的惠客家超市进行了指认。 5、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何招兵系抓获到案。 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5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因故被人咬伤左上臂,该伤已构成轻微伤。 7、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6日23时50分许,其将位于丰华路与柳青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惠客家超市锁好回家,2014年7月17日早上4点20分左右,其到超市门口时发现门把手被撬开了,其感觉可能进小偷了,进门后听到收款机处有声音就喊了一声“谁”,然后发现一个黑影往超市里面跑,其就赶紧打110报警了,正在打电话时,那个黑影从里面冲其跑过来,其就一面打电话一面用手拉住那个人不让他走,那个人就拖着其往外走,将其拖到了超市门外的台阶下,看不好挣脱,就在其左胳膊上臂咬,其就对小偷说:“你把事情说清楚,去里面把东西掏出来就算了”,小偷听后就松开嘴了,其拉着小偷到超市里面,小偷拿出来两部手机,其将手机放到超市门口桌上后用摇篮车挡着门口,拿着卸下的门把手守着门口,一会儿警察过来了,其将两部手机交给了民警,民警询问情况后将小偷带走了,其价值2700元的收款机被损坏了无法使用,店门也被撬坏了。 8、被告人何招兵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7日凌晨两点其从肯德基下班,骑着借孙某甫的电动车到新乡市开发区丰华路一带转,到惠客家超市后,见周围没有人,就将电动车放在超市门口,用带的扳手把超市的门撬开,到里面收银台将收款机翻过来把螺丝取下来,正准备拿钱的时候有人进来了,其就赶快往里跑,进来的人打电话报警,其看没办法就往超市外面跑,那个人在超市门口拉着其衣服,其想推开他逃跑,其俩就扭在了一起,拉扯着下到超市外面的台阶下,其没办法就在他的左胳膊上咬了一口,那个人没有松开并对其说“你把事情说清楚,我只告你盗窃未遂,你还年轻”等之类的话,那个人将其推进超市,其将身上装的两个手机掏出来了,那个人堵住门口,一会儿警察过来将其带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招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招兵在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招兵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招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何招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