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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冀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快乐空间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时辉伟熟睡之际,将其身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德克士卡、华莱士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冀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图、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时伟辉的陈述;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冀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冀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初犯;情节轻微,数额不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冀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饮马口快乐空间网吧,趁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时辉伟熟睡之际,将其身上的挎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4000余元、德克士卡、华莱士卡等物品。
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冀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因盗窃被辉县市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3、现场图证实被告人冀某某实施盗窃的位置。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冀某某系抓获到案。
5、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实发还被害人时辉伟人民币4100元。
6、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被告人冀某某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
7、被害人时辉伟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6日7时许,其在新乡市快乐空间网吧内上网时睡着了,其包在身上斜跨着,包内一个桔红色的钱包被盗,钱包内4000余元现金、一张德克士卡、一张华莱士卡,网吧调取监控录像显示早上7点28分有一名男子将其钱包偷走了。
8、被告人冀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26日晚其在新乡市“快乐空间”网吧上网,在其左手边有个年轻人睡着了,其就从那个年轻人挎包里翻出一个钱包,发现里面有不少现金,就将钱包塞在自己裤兜里走出网吧,到了一个没人的地方其看了一下钱包里面有大约4000元现金、还有一些快餐店的代金券和打折卡,其将现金装在身上,包钱包扔在路边,之后换了个网吧继续上网。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裴梅玲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