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9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与胜利路交叉口西北角Ed时代网吧,谎称借用被害人贾彩云手机打电话,将贾彩云的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240元。 2、2014年10月8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中同街与解放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北旋风网吧,趁被害人牛钐帆睡觉之际,将牛钐帆放在沙发上的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 3、2014年1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魔方网吧,将被害人赵振宇放在坐的凳子上羽绒服内一个钱包盗走,钱包内人民币7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现场图、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接处警系统110受理单、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贾彩云、赵振宇、牛钐帆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