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0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巴拉则,男,1988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巴尔布,男,1986年2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巴拉拉,男,1983年3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预谋后,步行至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今日花园小区,通过攀窗入室的方式,先进入该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王红勤家,盗走800多元现金;后进入10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王锡毓家,盗走2000元现金、黑色胜龙牌夹克一件、天梭牌男式银白色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两部;又进入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乔江萍家,盗走500余元现金。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照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现场图等书证;证人王某菊证言;被害人王红勤、乔江萍、王锡毓陈述;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的刑事责任,鉴于三被告人凌晨攀窗入户盗窃,人身危险性大,建议从重处罚。 被告人吉巴拉则、吉巴拉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贾巴尔布辩称其盗窃的数额为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时许,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预谋后,步行至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今日花园小区,通过攀窗入室的方式,先进入该小区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被害人王红勤家,盗走800多元现金;后进入10号楼3单元3楼东户被害人王锡毓家,盗走2000元现金、黑色胜龙牌夹克一件、天梭牌男式银白色手表一块、诺基亚手机两部;又进入8号楼1单元1楼东户被害人乔江萍家,盗走500余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昭觉县公安局违法犯罪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在该辖区无违法记录。侯马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巴拉则因吸毒于2010年12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及被告人暂住处的相关情况,且在今日花园围墙北侧的12号临街楼东邻菜地提取烟头3枚。 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12月23日,从三被告人在新乡市红旗区石榴园大街56号院的租房处搜出手机、手表、衣服、鞋子等物品,并依法进行了扣押。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烟头”、“桔色鞋内白色袜子一双”中检出的基因型与“吉巴拉则血样”中检出的基因型相同。 7、证人王某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以前是干中介的,现在招牌上有租房信息,2013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在隔壁吃饭的三个外地年轻人来问其有没有房子出租,其看他们身上很脏,想起其邻居在石榴园大街56号院二楼有个房子,就介绍给他们,最后以每月150元的价格谈成。这三个人都是二、三十岁的样子,身高一米七左右。并指认出租房的三个人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 8、被害人王红勤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今日花园10号楼3单元4楼东户,2013年12月19日早上5点,其发现家中的现金和物品被盗。其爱人的一件海澜之家灰色条纹呢子大衣被盗,衣服内的钱包和银行卡散落在地上,钱包里的800元-1000元现金被盗。 9、被害人王锡毓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今日花园10号楼3单元3楼东户,2013年12月19日早上6点,其发现其和爱人的衣物在家中阳台地上放着,通过查找发现包内的2000元现金被盗;一件胜龙牌咖啡色棉夹克被盗,2012年12月购买,时价3100元;一块天梭牌银白色手表被盗,2009年购买,时价6000元左右;两部诺基亚手机被盗,一部2008年购买,时价1600元。 10、被害人乔江萍陈述证实其住在新乡市开发区化工路今日花园8号楼1单元1楼东户,2013年12月18日晚上10点多其就休息了,半夜的时候起来了几次也没有听到什么声音。第二天早上六点多起来,发现外套全部在厨房地上扔着,防盗网被撬断了两根,厨房的橱柜上有一个脚印,其500余元现金被盗。 11、被告人吉巴拉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和吉巴拉拉、贾巴尔布一块坐火车来到新乡想弄些钱,后租住在新乡市劳动桥附近的一个民房内。2013年12月19日凌晨1点左右,其和吉巴拉拉、贾巴尔布步行到今日花园小区外,准备偷东西,其和贾巴尔布翻墙进入小区,吉巴拉拉翻不进去,就在墙外面等。其和贾巴尔布走到一栋楼的中间位置停下,选择了一家未安装防盗网的四楼偷东西,其攀窗到了四楼,打开四楼阳台的窗户跳进屋,在屋内四处翻找,后在衣架上发现了一件衣服,衣服口袋内有一个钱包,钱包内有八九百元钱,其拿着衣服和钱翻窗出去了。贾巴尔布在楼下等,其把偷来的东西给了贾巴尔布。后其又爬到三楼,用手将防盗网拉开钻了进去,在客厅桌子上拿了一个手机,一块表,又从一个房间里将一个包和一件衣服拿到阳台,把包里的钱和手机及衣服口袋里钱装到身上,就从阳台下去了。后走到一栋楼前,贾巴尔布用手把一楼北面的防盗网拉开进去,其在外面放风,几分钟后,贾巴尔布出来了,说偷了200多元钱。后其在小区自行车棚内抽了烟,烟是偷东西时衣服里的一包烟,抽完烟就翻墙出去了。偷的钱三人吃饭、买衣服花完了。 12、被告人贾巴尔布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初,其和吉巴拉则、吉巴拉拉一块坐火车来到新乡,一天晚上,三人商量去偷东西,后步行到新乡市一个小区外边,因有台阶院墙比较好翻,其和吉巴拉则就翻墙进入这个小区,吉巴拉拉翻不过去,就在小区外边等。进入小区后,走到一栋楼前,其在下面等,吉巴拉则顺着防盗网往上爬,一楼、二楼的防盗网弄不开,他就爬到了四楼,四楼没有防盗网,窗户也开着,吉巴拉则就钻了进去,一会从上面扔下一件男士长款风衣。之后,吉巴拉则下到三楼,把三楼的防盗网用手弄开钻了进去,一会儿吉巴拉则从三楼下来,说偷到钱了,没说偷了多少。后其和他一块儿往回走,走到另一栋楼前,其用手把一楼一家的防盗窗的护栏扭断了两根,从窗户钻了进去,从一个裤子口袋里偷了一百多元钱。偷的钱三个人吃饭、零花了。 13、被告人吉巴拉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和吉巴拉则、贾巴尔布一块来新乡打工,来之后才知道他们白天睡觉,晚上出去偷东西。日常开支的费用都是吉巴拉则和贾巴尔布支付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吉巴拉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巴拉则、贾巴尔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巴拉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巴拉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贾巴尔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吉巴拉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