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0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辩护人牛红江、马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1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马琨、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茹某某在27路公交车行驶至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斜对面的27路公交站牌下车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下车后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离去,茹某某晕倒在地后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茹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轻微外伤、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因。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陈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史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史某某主观上没有错误,死亡结果的发生系意外事件,被告人史某某不应该对该结果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3、即便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应当判处缓刑。4、被告人史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不具有社会危害性。5、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综合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系过失致人死亡,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存在各种病症,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实质性的伤害。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诚实悔罪。3、被告人李某某是过失行为,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茹某某在27路公交车行驶至新乡市人民公园西门口斜对面的27路公交站牌下车时双方发生口角争执,下车后双方互相厮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离去,茹某某晕倒在地后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茹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轻微外伤、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因。 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4、法医尸检表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解剖检验记录、尸检照片证实对被害人进行尸检的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2日19时许,民警在人民公园斜对面27路公交站牌处的现场进行警戒、走访时,史某某、李某某向民警投案。 6、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12日事发公交站的监控情况。 7、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的辨认新乡市劳动路人民公园斜对面27路公交车站就是与被害人茹某某发生争执的现场。 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9、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案发时所提的袋子和所穿的衣服进行扣押的情况。 10、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084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茹某某系冠心病急性发作而死亡。轻微外伤、争吵厮打、情绪激动等因素是导致死亡的诱因。 11、河南省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病检字第225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茹某某重度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淤血;脑淤血、水肿;部分肾小球纤维化、玻璃样变;肝淤血;肝脏小动脉硬化;胰腺、脑自溶。 1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去新乡市开发区摩配市场修车,走到健康路和劳动路丁字路口西南角的公交站北侧时有一辆公交车出站走了。这时其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站在公交站台上互相拽着对方的衣领撕扯,旁边有一个年轻女子在拉架。后来中年男子拽着年轻男子的衣服并把他推到了快速车道上,两人仍然在相互撕扯,年轻女子见况把手里的其他东西放下,拿着手里的灰色袋子朝中年男子的头上抡了两三下。那个中年男子被年轻女子打了几下没有什么反应,继续和年轻男子厮打。后来中年男子把年轻男子推到了旁边的花坛上,中年男子也趴了过去,两个人在花坛里仍然没有松手,继续厮打。当他们两人从花坛里起来的时候,中年男子仍然拽着年轻男子的衣领,年轻男子一只手拽着中年男子的头发往下按,另一只手按着中年男子的脸,中年男子被拽的低着头弯着腰,但是中年男子手里还拽着年轻男子的衣领。后来他们又撕扯着到了公交站牌,当时年轻女子试着将两人分开,并对着中年男子说是你先打我们的,不能不讲理。之后中年男子就松手了,走到了公交站牌的台阶上坐下,看起来挺累的样子,两个年轻人拿着地上的东西步行往南走了。后来中年男子脸趴在台阶上了,其看到这种情况赶紧去追两个年轻人,并对他们说那个中年男子趴在地上不动了,让他们拨打一下120。那个男的没有说话,那个女的说是他自己摔的,和他们没有关系,说着就步行往南走了。其见他们走了,就拨打了120,后来又拨打了110。一会儿120过来后对中年男子进行检查,发现中年男子已经死亡,110民警过来后,将中年男子躺倒的地方周围拉起了警戒线。后来公安民警让其到派出所讲述事情的经过。 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中心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7月12日18时许,其接到新乡市120中心的电话,说公园西门有个人犯病了,然后其和医院的其他工作人员来到了公园西门,看到劳动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侧公交站牌下趴着一个中年男子。其赶紧让工作人员把中年男子翻过来,当时中年男子眼睛紧闭,以其工作经验一看就知道人不行了,期翻开中年男子的眼睛,发现该男子的瞳孔已经散大了,其用听诊器听,也没有听到呼吸和心跳,做了心电图,发现心电图已经是一条直线,人已经不行了。其和医院工作人员等警察过来说明了情况就走了的事实。 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在仝记刀削面北侧出摊卖凉粉。大概6时许,在仝记刀削面南侧站牌处,有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打架,一个年轻女孩在旁边拉架,打了几分钟后,两个男子都摔倒在草丛里了,然后两个人就不打了。年轻的男子拿着自己的衣服和年轻的女孩一起步行往南走了,那个中年的男子坐在公交站牌的台阶上,一会儿脸朝下摔倒在地。大约二十分钟后120过来了,经120检查那个中年男子已经不行了,之后110民警过来处理了。 15、证人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仝记刀削面的老板,2014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其从饭店门口出来,看见一中年男子靠着公交站牌坐在台阶上,后来就倒在地上了。其感到不对劲,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16、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交公司七分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是豫G57386的27路公交车。2014年7月12日下午5时许,其驾驶27路公交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站牌处,车上人比较多,其打开后车门,乘客开始下车,其见最后一个穿深色短袖的男乘客下车后就关上了门。当车后门关到一半时,其听见最后下车的穿深色短袖的男乘客站在站牌上对着车上喊,你下来呗。其以为还有乘客没有下车,就又把后车门打开了,并看见一男一女从后门下车,然后其关上后车门就走了。后来其听同事说公园西门站牌上出事了,交警把路封了,还听说打死一个人。当其车到终点站又开始返程行驶至公园西门公交站牌时,看见一男子躺在公交站牌旁边的地上,此人就是刚才其车上最后下车的穿深色短袖的男子。 17、证人郝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公交公司七分公司27路公交车的驾驶员,大约三周前的一天傍晚,其驾驶豫G57362的27路公交车沿劳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公园西门站牌处,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打架,旁边还站着一个年轻的女孩。其车上乘客下车后,其就开车走了。后来听说打架的中年男子死了,也不清楚具体的死亡原因。 18、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其和女朋友李某某在步行街东口站牌处坐27路公交车准备回家。当车走到公园西门那一站,当时其站在公交车后门那拉着铁杆,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从后门下车,下车时将其碰到铁杆上。其和他因此发生口角,后来两个人就开始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中年男子不小心踩空台阶趴在地上了,他起来后继续和其打架,并将其推翻到旁边的花坛里,其女友用装T恤衫的袋子朝对方中年男子肩部拍了一两下,并且拉着对方的手不让他打其。然后旁边的人都劝不要打架,其和中年男子都把收松开了。中年男子往公交站牌处走了,其和女朋友一起往南走了。没走多远,有一个骑踏板车的男子对其说,刚才那男子要报警,其说他想报就报吧,然后其和女友一起回家了。到家后,其换了衣服,准备送女友回黄岗的家,当时还是坐的27路公交车,走到公园西门站牌处,看见刚才和其打架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还有警察,其和女朋友一起下车找警察说明了情况,然后警察就把其带走了。 1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12日下午6时许,其和男朋友史某某在步行街东口站牌处坐27路公交车准备去臧营桥。当车走到公园西门那一站,当时公交车上的人较多,其和史某某站在公交车中间,有一个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挤过来想从后门下车,因为那个人挤着其和史某某了,那个男子下车后骂其和男朋友了,其男朋友史某某因此和他发生口角。后来两个人就开始打架,其夹在中间一直拉架,后来对方不小心踩空台阶了,他自己趴在地上了,他起来后继续和史某某打架,并将史某某推翻到旁边的花坛里继续打,其看到其男朋友史某某可能被打懵了,就拿起随手的塑料袋朝那个人的后脑勺打了两下,并且拉着对方的手不让他打史某某。然后旁边的人都劝不要打架,后来他们俩都把收松开了。那个中年男子往站牌处走了,其和男朋友一起捡了地上的东西走了。没走多远,有一个骑踏板车的男子对其说,刚才那男子躺在地上了,让去看看。其说是那个男子先骂他们了,打的时候是他自己栽在那里了,又不是其和史某某打的。然后其和男朋友史某某一起回家了。到家后,其男朋友换了衣服并洗了澡,躺在床上头晕想吐,其让他去看医生,他也不去,非得送其回家。当时还是坐的27路公交车,走到公园西门站牌处,看见刚才和史某某打架的男子躺在地上,旁边还有警察,其和史某某一起下车找警察说明了情况,然后警察就把其带走了。并证实其当时提的塑料袋子里有一件盒包装的短袖上衣和一把收缩性的雨伞。 20、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茹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茹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以上证据1-19由诉机关提供,证据20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李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嘉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