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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聋哑人),男,1994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聋哑人),男,1994年7月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杨培,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杨培、翻译宋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行驶中的新乡市公交公司1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海丽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装有594元现金的白色钱包盗走。公交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四中附近时,张海丽发现钱包被盗,被告人夏某逃跑时被巡防队员及群众抓获。
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夏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现场图、抓获经过、涉案物品照片、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张海丽的陈述;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夏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聋哑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综上,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在行驶中的新乡市公交公司16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张海丽不注意,将其挎包内的装有594元现金的白色钱包盗走。公交车行驶至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四中附近时,张海丽发现钱包被盗,被告人夏某逃跑时被巡防队员及群众抓获。
案发后,被盗钱包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某的照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夏某系抓获到案。
4、被盗物品照片被盗物品的相关情况。
5、领条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海丽。
6、被害人张海丽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10时20分左右,其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与新一街十字口坐上的16路公交车,快到平原路四中的时候,其发现包被拉开了,钱包不知道什么时候被偷走了,其就怀疑一直在其旁边站着的男子,其抓住那个男子的胳膊,准备报警时那个男子挣脱开准备跳车窗逃跑,被旁边的群众拉住了,一会儿警察也赶到了。其包里有594元现金和三张银行卡、一张会员卡等物品。
7、被告人夏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24日10时许,其从平原路一公交站牌坐上16路公交车,上车后站在车中间一名女子旁边,拉开她的包将钱包偷走塞进其裤腿里,后来那名女子发现钱包被盗了,公交车正好停下来,其准备跑,被车上的群众抓住了,后来警察也赶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