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2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2年10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12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12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在新乡市五一路军分区门岗窗口处盗窃一辆蓝白相间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新乡市牧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前科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图、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王旭波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