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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摩配市场鑫恒钢构有限公司门口,因故将被害人郝庆富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郝庆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郝庆富达成调解协议,翟某某、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庆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庆富的陈述,证人荆某某证言,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李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在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摩配市场鑫恒钢构有限公司门口,因故将被害人郝庆富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鉴定人郝庆富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郝庆福达成调解协议,翟某某、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庆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书证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开发区五一路摩配市场鑫恒钢构有限公司门口。
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翟某某、李某均系被传唤到案。
5、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30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庆富所受损伤为轻伤。
6、书证调解协议、收条证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与被害人郝庆富达成调解协议,翟某某、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郝庆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
7、证人荆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7月19日晚上郝庆富给其发信息要到其所在的新乡市鑫恒钢构有限公司进行砸玻璃。2012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到公司上班,看到二楼的窗户玻璃全部被砸烂,一楼的卷闸门也损坏了,于是其就报警了。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其通知郝庆富到现场处理此事。大约半个小时后,郝庆富骑着车子过来了,进到公司后郝庆富便和其吵架,翟某某让他出去,到门口后,翟某某问郝庆富为什么砸其公司的玻璃,郝庆富说其想砸就砸,然后翟某某便和郝庆富打了起来,在打架的过程中,李某也上前参与打郝庆富的事实。
8、被害人郝庆富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20日中午12时许,其在化工路的一个理发店理完发,接到其前妻荆某某的电话并问其为什么砸她公司的玻璃,并说已经报警了,其就赶紧过去了。其骑着电动车到了摩配市场后,发现其前妻、翟某某、李某和两个警察在现场。其对其前妻说玻璃是其砸的,然后其前妻就在那骂人,其也和她吵了起来。这时民警让都去派出所说事,其准备推电动车去派出所时,翟某某对其说你狂什么,想挨打啊,说着就朝其肚子上跺了一脚,然后其和翟某某就打起来了,后来李某也过来朝其身上打。打过后,其感觉腰部、胸部非常疼,就拨打了120,然后等120过来后往医院接受治疗了。并称其砸玻璃是因为其前妻在李某的办公室上班,其打电话、发信息,其前妻都没有回复,其急了就去砸办公室的玻璃了。
9、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到新乡市五一路汽摩市场内新乡市鑫恒钢构有限公司上班,到公司看到二楼的窗户玻璃全部被人砸烂,其就打电话让荆某某和李某过来,荆某某到公司之后就报案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荆某某通知郝庆富到现场处理此事,大约三十分钟后,郝庆富骑个电动自行车到公司,荆某某和郝庆富开始吵架,其问郝庆富为什么砸其公司的玻璃,他说他想砸,他高兴砸。然后郝庆富将其按倒在地上,其站起来后便和郝庆富打了起来,后来郝庆富朝李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最后三人就厮打在一起。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其到新乡市五一路汽摩市场内新乡市鑫恒钢构有限公司上班,到公司看到二楼的窗户玻璃全部被人砸烂,荆某某到公司之后就报案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让荆某某通知郝庆富到现场处理此事。大约三十分钟后,郝庆富骑个电动自行车到公司,荆某某和郝庆富开始吵架,翟某某问郝庆富为什么砸公司的玻璃,他说他想砸,他高兴砸。然后郝庆富将翟某某按倒在地上,翟某某站起来后便和郝庆富打了起来,后来其去拉架,郝庆富朝其脸上打了一巴掌,最后三人就厮打在一起。
以上证据由均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李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共同实施同一个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翟某某、李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