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都某某,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11月6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审理期限自2014年8月8日、12月6日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利用高某某驾驶的豫P55269货车,将南边成品仓库内5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350g瓶装椰子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2件饮料价值人民币1726元。 二、2013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将南边成品仓库内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并以3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102件饮料价值人民币4661元。 三、2013年9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将南边成品仓库内114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到高某某驾驶的豫P55269货车上,准备运出娃哈哈公司时被公司员工当场发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4件饮料价值人民币5209元。 案发后,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等人退还赃款5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高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退款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底,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利用高某某驾驶的豫P55269货车,将南边成品仓库内5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350g瓶装椰子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52件饮料价值人民币1726元。 二、2013年9月初,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将南边成品仓库内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出公司,并以3400元价格销赃。经鉴定,该102件饮料价值人民币4661元。 三、2013年9月11日2时左右,被告人罗某某伙同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高某某等人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将南边成品仓库内114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偷运到高某某驾驶的豫P55269货车上,准备运出娃哈哈公司时被公司员工当场发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114件饮料价值人民币5209元。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共退还赃款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经查询,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系传唤到案,被告人吴某某系主动投案。 4、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退还赃款5200元,已发还被害单位。 5、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高某某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2日被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九百元,行政拘留不再执行处罚。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某对和其一起在娃哈哈公司盗窃货物的姓罗的叉车司机罗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向其要盗窃货物款项的冯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对和其一起三次盗窃公司货物的冯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和其一起两次盗窃货物的都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和其一起盗窃的姓吴的司机吴某某的辨认情况及和其一起盗窃的装车工王志国的辨认情况;被告人冯某某对和其一起盗窃的被告人马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都某某对和其一起盗窃的姓吴的司机吴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马某某对和其一起盗窃的洪某某的辨认情况;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马某某、洪某某、都某某、吴某某对盗窃现场的指认情况。 7、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5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350g瓶装椰子味型饮料价值为1726元,102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价值为4661元,114件娃哈哈营养快线500g瓶装原味型饮料价值为5209元。 8、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跑运输的,经常到文岩路娃哈哈公司往外运货。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开豫P55269货车来娃哈哈公司拉货,在南边仓库门口碰到了姓罗的叉车司机,姓罗的想弄几件饮料装其车上,其同意了。后叉车工老都开叉车往其车上装货,老王在车上摆货,其也在车上帮了会儿忙。后在公司南门被公司的人查出其货车上多装了一百多件货。2013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南边仓库装货时,姓罗的叉车司机说有几箱东西,问其要不要,其同意了。后姓罗的用叉车将多出来的四十来箱350ml营养快线装到了其货车上,当时是姓王的装车工装的车,然后其将这四十多箱货拉回了家。隔了一天,车间一个姓冯的工人让给其货钱,其给了他1200元钱。这些饮料其有送亲戚的,有自己喝的。 9、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点多钟,其听仓库的叉车司机说有人在公司南门口清点其所装的货车,说是多装了产品,其过去后,见冯跃祥正在高某某的车上清点,清点后,冯跃祥说其这边发的货不多,公司南面库房普通原味营养快线装多了。 10、被害单位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吴百根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凌晨2点左右,其接到一个匿名电话,说给公司拉货的豫P55269货车多装了一百件产品,就要出厂了。其就赶紧赶到公司南门,通过清点货物,发现这辆货车上多装了114件500ml营养快线,然后就报警了。经对多处货物的生产批号进行查询,发现这批货是在公司最南边第一个成品仓库存放着的,但这批货并没有在公司入库登记,直接就装到了这辆车上。当时负责这批货物的装车工作的有仓库保管员冯跃祥,叉车司机都某某,一个姓王的装车工、豫P55269货车司机高某某。从2013年8月至今在公司最南边成品仓库被盗过200多箱500ml和200多箱350ml营养快线,但弄不清具体什么时间被盗的。以前也有过生产多入库少的情况,当时就怀疑被盗,以前也发现过编号相同的情况,2013年9月11日凌晨,发现纸箱上的编号也有相同的。 1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2年3月4日到娃哈哈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装车和挑线。2013年9月10日23时左右,其在上班的时候,叠包工老冯说司机老高打电话,问有营养快线没有,老冯还说他那儿有10几箱营养快线,让去卖了。其看见老高在仓库门口,拉大瓶装原味营养快线,就说给他再弄点营养快线,老高答应了。于是其就开叉车将12箱营养快线从2线挑到B-8库区内,后老冯说他给车间打过电话了,可以多弄点货,让其去将货挑到库区里,后其又从2线挑到B-8库区里一板营养快线,102箱。挑这两次营养快线时,老冯都在叠包机上面,离其车子没多远,其将这100多箱500ml装的营养快线紧挨着正向外发的货放着,都某某给老高装的货,应该是都某某将那100多箱营养快线挑到老高车上的,但其没看到,后来听说拉货车被拦到厂大门口了。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给老高装车,老高说拉小瓶椰子味营养快线,其接过单就去仓库挑货,碰见老冯,对老冯说老高车上装的是椰子味,老冯让去问问老高要不要偷的货,老高说要,老冯就给车间的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老冯说车间那边弄了52箱,说蔡英俊从1线挑52箱营养快线放到D3库区了,让其去装到车上,后其就开着叉车将52箱350ml营养快线装到老高的车上了,当时老王在车上点的货,老王也知道多装52箱营养快线,装好货老高就走了。后老冯给了其200元钱,又让给老王100元钱,老冯说给了蔡英俊100元钱。2013年8月中旬左右的一天晚上,老冯让去问问外边的司机要货不要,其出来碰见那个姓吴的司机,见他拉的是原味的,就问他要不要货,姓吴的说要,后其和老冯说了,老冯就和车间里的人联系,具体和谁联系的其不清楚,后老冯让其将生产线上的102箱饮料挑到了库区,其跟装车的叉车工老都和搬运工小王说这些货是老冯弄的,让装到姓吴的司机开的车上,老都就将102箱饮料挑到了姓吴的司机的车上,他们都知道是偷出来的货。过了一天,姓吴的司机给了其3400元钱,其找到老冯,老冯让其留下600元钱,又给了其五六百元让给老都,剩下的老冯和车间的人分了。 12、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2月份其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娃哈哈公司上班,工作职责是在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叠包机处负责看生产线。2013年9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马某某打电话说卖点奶吧,其同意了。其就找到罗某某,让他去问问有人要营养快线没有,有的话就弄点卖了。23时10分左右,其到老仓库叠包机那儿工作,罗某某找到其说有人要营养快线,其就和车间的马某某联系,说有人要,让他弄一板。后罗某某就挑走了一板102箱营养快线,卖给谁了其不清楚。过了一、二天,罗某某说他拿到了3400元钱,其要走了2000,后给了马某某1000元,罗某某说他还得给都某某和装车的分钱。2013年9月10日晚上,其和马某某、罗某某、都某某等人偷了114箱营养快线,在厂门口被查住了。 13、被告人都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3年2月到新乡市红旗区文岩路娃哈哈公司上班,主要是在公司南边成品仓库开叉车装货。2013年9月11日凌晨,其正在吃饭的时候,罗某某打电话说给其挑到外面一板营养快线,让其一会儿装车的时候给装上,其害怕出事,罗某某说没事,说给老冯、司机老高、装车工都说好了。其装车时老冯和罗某某在成品仓库门口看着,离老高的车有100多米远,装车工老王和司机老高在车上,一起在车上装。凌晨2点,厂办主任吴百根来到装货区,电话通知厂门口不准车辆出厂,经清点,发现老高的车上多装货了,是100多件500ml装的营养快线。2013年9月初的一天,冯某某和其商量偷一板货卖钱,其说不敢往外弄,但等冯某某偷出来后可以帮其往车上装货,后冯某某又去找罗某某商量了。过了一、二天,其正在公司南边第一个成品仓库外面装车,罗某某开着叉车到其身边,说冯某某弄了一板(102箱)营养快线想卖了,其让罗某某去问问司机要不要,罗某某回来说司机要,让其一会儿将这102箱营养快线装上车。后罗某某就回仓库开叉车把这102箱营养快线运到了仓库外其装车的地方,其将它装上了豫G41389车上。第二天晚上,罗某某给了其500元钱。另外装车工小王也参与这次盗窃了,他负责在车上摆货,并且从中分钱了。 1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2月份到娃哈哈公司上班,在公司2车间纸箱机处负责往生产线上放纸箱。2013年9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公司成品仓库的冯某某来到车间,说想弄点东西。其就到生产线旁边洪某某处,问洪某某能弄不能,洪某某说能。然后洪某某就弄了一板500ml原味营养快线由冯某某联系人运出厂。第二天,冯某某给了其1000元钱,其给了洪某某500元。9月10日晚上22点多,冯某某又来找,其就和洪某某商量又弄了一板多点500ml原味营养块线,到了第二天早上,其听冯某某说当天晚上弄的货被厂里查住了。 15、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2010年7月到娃哈哈厂上班,2013年9月8日左右晚上22点多,其正在第二车间上班时,马某某说仓库的人想弄点饮料卖了,问其能不能弄出来,其说可以弄出来,给他们弄一板吧,其就将喷码机的数字向前调了102箱,跟马某某说弄好了,后面的事其就不管了,都是马某某和别人联系的。第二天,马某某给了其500元钱。2013年9月10日23点多,马某某又说仓库的人想弄点饮料卖了,其就将喷码机数字向前调了102箱,跟马某某说弄好了,后面的事就没再管了。9月11日凌晨,其听说偷的营养快线被查住了。调过喷码机上的数字后,厂里不容易发现营养快线被盗了。 16、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2年5月份开始给娃哈哈厂往外运饮料,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罗某某到其车跟前,说有500ml的原味营养快线,问其要不要,100元钱三件,其说要。后不知是罗某某还是都某某装的车,装好后,其数了数,给其车上多装了102箱,装车工小王也参与了。其将这些饮料带回家了,走亲戚、送礼,自己家人喝了。其给了罗某某3400元钱。其开的货车是牌号为豫G41389的蓝色解放牌货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17、新乡娃哈哈昌盛饮料有限公司证明及收据证实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退还赃款1200元。 以上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分别结伙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冯某某、都某某、马某某、洪某某、吴某某主动退赔被害单位损失,且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敬轩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