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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一,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一,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23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二,女,1971年9月20日出生。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2年7月1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30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预谋后,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时代花园小区2号楼西单元门口将被害人任秀红的一辆枚红色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360元。
2、2014年10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预谋后,在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豫峰廊亭小区3号楼一单元门口将被害人胡银中的一辆粉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图、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被害人胡银中、任秀红的陈述;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一、李某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一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被询问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