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月1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8月23日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路北金源风尚酒店门口变电箱旁边,将被害人岳绍强的一辆黑色嘉陵牌A博士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 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在新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某的照片、户籍信息、前科判决书、河南省焦作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岳绍强的陈述;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未被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