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自报名),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身份信息不详,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在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西段,趁逛街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衣兜内的白色三星3812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6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的照片、户籍情况证明、现场图、到案经过、涉案手机照片、扣押清单、领条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在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西段,趁逛街的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衣兜内的白色三星3812型手机盗走。经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的价格为6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照片、户籍情况证明证实其个人信息无法查明。 2、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系抓获到案。 4、涉案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的相关情况。 5、扣押清单、领条证实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张某。 6、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4)098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其和同学张某在西大街吃饭,张某发现她的手机不见了,其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她的电话,是一个警察接的电话,说手机在他那,其找到那名警察时,他手里拿着张某的手机,旁边还铐着一个男的。 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其和同学李某某在西大街吃饭,其发现手机不见了,李某某就用她的手机拨打其电话,是一个警察接的电话,说手机在他那,其就让李某某先去了,一会儿李某某回来说让其也去,其和李某某找到那名警察时,他手机拿着其手机,旁边还铐着一个男的,警察说是有人向他反映被铐着的人刚偷了个手机,于是他就把小偷抓住了。 9、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30日13时许,其在西大街看见两个女孩并肩在前面走,其在后面趁她们不注意将其中一个女孩兜里的白色三星手机偷走了,刚走没多久就被逮住送到了东街派出所治安管理大队。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实施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里木江.爱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