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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布某某谈恋爱期间,编造其母亲去世、女儿上学交借读费等谎言,先后在新乡市红旗区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三中等地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布某某现金16000元后逃匿。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布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宝、李某统证言,被害人布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害人布某某谈恋爱期间,编造其母亲去世、女儿上学交借读费等谎言,先后在新乡市红旗区三七一医院、新乡市三中等地分多次共骗取被害人布某某现金16000元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布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2012年,被告人张某某因赌博被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行政拘留十日。
3、案发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4、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日在新乡市劳动桥附近将张某某抓获。
5、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6、证人李某宝证言证实其和张某某是在网上聊天认识的,张某某说她离婚多年了,想让给她介绍个对象,其就给朋友布某某说了。后张某某以其母亲看病及病逝,女儿交学费为由,骗了布某某16000元钱。
7、证人李某统证言证实其和布某某是朋友,2014年7月11日,其和布某某、李某宝一起去的三中,布某某给了张某某12000元钱,说给女儿交借读费,后来听李某宝说张某某跑了。
8、被害人布某某陈述证实其是个残疾人,和老婆离婚了,2014年5月份其同事李某宝给其介绍了一个女的叫张某某,张某某自称离婚多年,还带了一个12岁的女儿。后张某某以其母亲看病及病逝需要用钱为由,向其分三次借了4000元。到了7月份,张某某又以其女儿在三中需要交学费为由,向其要了12000元,其害怕受骗,就和李某宝、李某统一起去三中打听,门岗和一个老师说那几天的确交学费,其就在三中院里给了张某某12000元钱。后张某某跑了,打电话她也不接了,其才知道被骗了。
9、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份,其在网上聊天认识一个男的,其想让他给介绍一个男的过生活,他就给其介绍了一个眼睛有残疾的男的,见面后其同意和那个男的过,其女儿不同意,当时其没有钱了,就以其母亲在三七一医院看病及病逝需要用钱为由,向这个残疾男子分三次借了3000元,后又以其女儿在新乡市三中需要交学费为由,向这个残疾男子要了12000元。后其收拾东西搬家了,且换了手机号。其母亲没有在三七一医院看病,也没有病逝,其女儿也不在三中上学,拿到的15000元钱,其交了3000元的房租,12000元还了以前赌博时欠的账。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诈骗残疾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东峰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王晶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嘉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