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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涛,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新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涛,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新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森,男,1995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
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涛伙同孙某森在新乡市开发区德宝酒店男员工宿舍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东的一辆白色宗申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值27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涛的前科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涉案车辆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刘东的陈述;证人孙某芹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均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涛伙同孙某森在新乡市开发区德宝酒店男员工宿舍一楼大厅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东的一辆白色宗申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助力摩托车价值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新看缓释字(2008)51号释放证明书、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刑缓字第75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涛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22日被新乡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3、被盗车辆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车辆从收购人孙某芹处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刘东。
5、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
6、指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对实施盗窃和出售被盗车辆地点的指认情况。
7、孙某芹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森就是2014年8月份在新乡县小冀镇绍玉车行卖给其助力摩托车的两个人中的其中一个。
8、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4)55号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宗申鬼火燃油助力摩托车价值2700元。
9、被告人孙某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份的一天其和孙某森在吃饭时碰见一个叫毛毛的,他想弄一辆助力摩托车,其就说德宝男员工宿舍那边有一辆,吃完饭后其就和孙某森到了德宝男员工宿舍,看到一楼大厅停了一辆白色宗申助力摩托车,其将车把锁弄开后和孙某森一起将摩托车推走,孙某森和毛毛联系后,毛毛将车弄着火,其和孙某森骑车到新乡县翟坡,之后就去上网了。后来其俩将摩托车以七百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修摩托车的,其和孙某森将钱都花完了。
10、被告人孙某森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其和孙某涛、毛毛一起吃饭的时候,毛毛问知不知道哪里有助力车,其俩说德宝员工宿舍一楼过道放了一辆白色助力车,毛毛说让其俩弄出来后给他打电话。大概晚上九点左右其和孙某涛到德宝男员工宿舍将助力车推走,在路上其给毛毛打电话,和毛毛见面后他将车弄着火,其开助力车带着孙某涛回新乡县翟坡,其俩从网吧借了一个锁将车锁住后就去上网了。那个车在那放了二十来天后,其和孙某森以七百元的价格卖给了小冀镇一个修摩托车的。
11、被害人刘东的陈述证实其助力车锁着车把锁停放在寝室一楼的大厅里,2014年8月8日9点30分许其下班回到寝室后发现其助力车不见了,问几个工友,他们都说上班时见了,回来就不见了,其感觉车可能是被盗了,就报警了。
12、证人孙某芹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左右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白色助力车到其修理铺说急用钱要卖车,其中一个说是他自己的车,其向他们要身份证,其中一个给其看了,其记住是常兴铺村的,最后其以700元的价格将助力车买了。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涛、孙某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孙某森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王敬轩
人民陪审员  贵玉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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