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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
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13号3号楼2单元4号其家中盗窃被害人王亚飞的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后到新乡市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盗取现金共计14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段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被盗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王亚飞的陈述;证人段某纪、张某霞、王某开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法律知识欠缺,认为偷拿女朋友的钱不会构成犯罪,与社会上普通的盗窃罪不同,主观恶性小;1.4万元赃款已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认罪;自首;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8时许,被告人段某某在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13号3号楼2单元4号其家中盗窃被害人王亚飞的邮政银行储蓄卡1张,后到新乡市平原路与和平路交叉口的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六次盗取现金共计14000元。
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段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段某某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段某某系自动投案。
4、邮政银行监控录像、王亚飞邮政储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段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在自动存款机上分六次从王亚飞的银行卡上取走1.4万元。
5、证人段某纪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段某某的父亲,段某某和王亚飞原定于2014年10月23日结婚,期间他们给了王亚飞父母3万元的彩礼钱,10月19日晚段某某的舅舅张家印给其爱人张某霞打电话说“王亚飞怀疑段某某偷了她1.4万元,现在去公安局报案了”,其就问段某某是否拿了王亚飞的钱,段某某默认了。10月20日下午,其和其爱人、张家印两口、段某某一起去了王亚飞家,给了对方2万元钱,其中1.4万元是退的赃款,4500元是段某某以前借王亚飞的钱,剩下1500元是多给的。
6、证人张某霞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段某某的母亲,2014年5月份段某某经人介绍和王亚飞谈对象,俩人感情一直很好,10月2日段某某和他舅张家印还到王亚飞家送了3万元彩礼,并定于2014年10月23日结婚。10月19日晚张家印给其说“女方家人说段某某花了王亚飞14000元钱”,当天晚上其一家和张家印拿了两万元去王亚飞家,她家人没有要。10月20日下午,其一家和张家印两口又去了王亚飞家,给了她家两万元现金。2014年8月份其外孙在医院看病,当时段某某给了其2万元钱,后来其了解到其中14000元钱时从王亚飞那拿的。
7、证人王某开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王亚飞的父亲,2014年5月份其女儿王亚飞经人介绍和段某某开始谈对象,10月1日晚上双方父母正式见面,并商量好于2014年10月23日结婚,10月2日段某某和张家印到其老家给了3万元彩礼。10月19日傍晚其女儿打电话说她的银行卡被人盗刷了14000元钱,现在在公安局报案,晚上其女儿回家说她怀疑是段某某偷了她的钱,其就给段某某的舅舅张家印打电话说了其女儿丢钱的事,当天晚上段某某和他父母、他舅拿了两万元钱到其家,也不说是什么钱,其没有要就让他们走了,10月20日段某某一家和他舅、舅妈又来其家,也没有说什么事,还是要给两万元钱,其当时没有要就又让他们走了,他们走后其发现那两万元钱在茶几上放着。
8、被害人马亚飞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4日晚上其在段某某家住,银行卡在其包里放着,2014年8月17日早上其发现其银行卡被盗刷了14000元钱,其和段某某去银行核实情况被告知其银行卡于8月15日上午8点10分左右在ATM机上被分6次盗刷。段某某说他在东街分局找了个叫周辉的熟人帮其立案了,还对其说人在长垣抓住了,后来其到派出所报案,才知道派出所没有周辉这个人,他就怀疑可能是段某某偷取了她卡里的钱。
9、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8月14晚上王亚飞在其家住,8月15日早晨,其趁王亚飞在卫生间洗澡之际从她钱包里拿了一张邮政储蓄的银行卡,在饮马口营业厅的ATM机上取了14000元,然后回家偷偷将银行卡放回到王亚飞的钱包里,后来王亚飞发现她卡里少了一万多块钱就问其,其说帮王亚飞报警,并杜撰了一个在东街分局上班的叫周辉的民警,其对王亚飞说周辉是其一个熟人,可以帮忙破案,期间王亚飞问过其几次,其说犯罪嫌疑人已经抓住了,钱很快就能追回来,10月19日王亚飞就到东街分局报警了,10月20日其和父母拿了2万元钱交给了王亚飞的父母,14000元是偷王亚飞的钱,4500元是之前借王亚飞的钱,还有1500元是多给的。当时其外甥住院需要钱,其就动了盗窃的念头,其将偷取王亚飞的14000元加上自己的6000元都给了母亲用于给其外甥看病。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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