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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5年10月27日出生。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12月5日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
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康某某进入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路南段孟营西村1排5号刘翊骁家中,将刘翊骁放在二楼客厅的钱包内200元现金盗走。
案发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某某的照片、户籍情况说明、前科判决书、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图、到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被害人杜雅倩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并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敬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高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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