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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等四人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刑初字第423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费某,女,1988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德,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4年3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晚22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华隆国际小区门口处理费某某与小区保安纠纷时,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使用暴力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出警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及协勤进行谩骂、殴打。
2014年3月14日,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照片、户籍证明、现场图、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申某某、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认罪,鉴于事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谅解,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晚22时30分许,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接警后在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华隆国际小区门口处理费某某与小区保安纠纷时,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使用暴力阻挠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并对出警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及协勤进行谩骂、殴打。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赔偿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医药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民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2、前科证明证实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有违法犯罪记录。
3、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乡市金穗大道东段华隆国际小区南门。
4、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在处理一喝酒男子与华隆国际小区保安的纠纷时,因错误认为是民警肖亮将该饮酒男子打伤,民警被该名男子叫过来的几个人谩骂、殴打,阻挠执行公务的相关情况。
5、谅解书证实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赔偿民警姬卫杰、张兰红、孙扬、肖亮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民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6、证人费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其和朋友在饭店喝酒,后喝醉了,其和其妹申某某开车到新乡市一个小区门口,后其和小区门口的保安发生了冲突,之后警察来了,其朋友也赶了过来,并和警察发生了冲突,后其被带到了派出所。喝多了,细节记不清了。
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华隆国际小区的保安主管,2014年3月8日晚上22点多,苗某某打电话说小区门口有五六个人喝了酒闹事,把保安打了。赶到后,其看到一个男的和几个民警在门岗,民警让那个男的上车去派出所说明情况,那个男的不上车。一会儿,来了一辆轿车,下来了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过来后说民警打他哥了,要上去拉民警,一个胖胖的民警让这个女的上警车,这个女的不上车,拽住了胖胖民警的衣服撕扯,还朝民警身上跺了两脚,其他几个人也都不上车,和民警撕扯在一起。
8、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市商会大酒店东侧华隆国际小区的保安,2014年3月8日晚上10点左右,其在南门值班,一个男子驾驶一辆黑色汽车停在小区南门口,准备进小区,其按规定上前询问,发现这名男子满身酒气,且开口骂人,其就和他发生了冲突,相互厮打到了一起,后这名男子倒地躺在小区门岗北侧的地上。其拨打了110,这名男子和副驾驶座上的女子开始打电话喊人。警察来之后,这名男子躺在地上不起来,不想上警车去抽血。接着过来一男一女,问谁打那个男子了,且拦着不让喝醉酒的男子上警车,随后又来了几个人,他们到后吵吵声更大了,冲过去不让警察带喝酒男子上警车,且对警察进行了殴打,增援的警察到之后,要将他们全部带上警车,他们不听,和警察发生了冲突,最后他们被警察用喷雾剂制服了。喝醉酒的男子和坐在副驾驶的女子没有参与殴打或辱骂警察。
9、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其和其哥费某某在市里吃饭,吃饭期间,费某某喝多了,后其开着轿车带着费某某准备回卫辉,走到金穗大道与新中大道交叉口找不到上107国道的路,在华隆国际小区便道上停车了,后费某某下车将车开到了华隆国际小区门口,保安拦着不让进去,费某某就与保安发生了口角,后保安打了费某某。其就给其姐姐费某打电话,过了一会儿,110民警来了,让费某某和保安一起到派出所,费某某在地上躺着不配合,民警正在劝费某某时,费某还有几个其不认识的人过来了,不知因为什么原因,这几个人与民警发生了争执,后来又陆续来了几个民警,等其去移车回来,看见费某他们开始打民警,其上前拉架没有拉开,后来费某他们几个都被带到了派出所。
10、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其和杨某德、陈某某、费某、费某某、杨某某、申某某、费月等在饭店吃饭喝酒,其没有喝酒,他们都喝多了。后费某某、申某某开车先走了,随后其自己也开车走了。大概过了半个小时左右,其接到陈某某的电话,说费某的哥哥费某某在新中大道与南干道交叉口东北角的一个小区挨打了。到之后,其看到费某、杨某某、陈某某等人正在和民警推搡,拽着民警,还用脚踢,现场比较混乱,其就在旁边拿手机照相,后过来一名民警,其就跑了。
1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其和费某、杨某德、陈某某、费某某、申某某、费月等在饭店吃饭喝酒,22时许,申某某开着轿车带费某某离开了,后费某接了个电话,说其哥费某某被打了。后在商会大厦东边小区找到了费某某,他在门口站着,小区门口还停有警车,问费某某谁打他了,费某某没说清,这时一个门岗骂人了,其就和他对骂,并到他跟前要和他打架,这时一个民警将其拉开了。接着费某过来问费某某,费某某指着一个穿制服的民警,说是民警打的,接着一起去的人中,不知谁喊了一句“警察打人了”,然后就挤到穿制服的民警跟前,对民警推攘拉扯,这时其也跟着拥了过去,民警要将他们一伙带到派出所,他们不去,就用手推民警,撕扯民警的衣服,后民警将他们强行带到了派出所。其中陈某某、费某、杨某德等推攘民警,并用手往民警身上打了,在带费某上警车的时候,费某用脚跺了民警。其知道错了,应该配合民警工作,不该殴打民警。
12、被告人费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19时许,其和杨某某、杨某德、陈某某、费某某、申某某、费月等在饭店吃饭喝酒,后申某某开着轿车带费某某离开了,后其接到电话,说其哥费某某在商会大厦旁边打架了。后其和杨某某等朋友往商会大厦东边小区去,看到费某某在小区门口,问费某某谁打他了,费某某没说清,申某某说保安打的,其就去拽保安衣服,和保安开始推攘,民警过来让去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和杨某某、杨某德、陈某某等就开始和民警推攘,用手撕拽穿制服民警的衣服,还用手往民警身上打,期间其跺了一个便衣一脚,后来其被民警带上警车时,其用脚朝外面跺,跺到了一个民警身上,后民警将其和杨某某、杨某德、陈某某等强行带到了派出所。其知道错了,应该配合民警工作,不该殴打民警。
1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其和杨某某、费某、杨某德、费某某、申某某、费月等在饭店吃饭喝酒,当时都喝多了。后申某某开着轿车带费某某离开了,后费某接了个电话,说她哥费某某被打了。后在商会大厦东边小区找到了费某某,出警民警正在劝解双方,阻止矛盾发生,准备把人带上警车时,费某某指着一个穿制服的民警,其说民警打人了,杨某某和费月用手拽着民警,用脚跺民警,具体谁跺的其没看清,民警要带人,其上去拉着民警不让带人,接着用脚跺了一个民警,又用胳膊顶了民警一下,这时又过来一辆警车,从车上下来四个人,在带其上警车时,其和杨某德拽着民警的衣服不上警车,后警察向其喷了喷雾剂,其就坐在地上了,后被带到了派出所。是其不理智阻挠了民警执法。
14、被告人杨某德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3月8日晚上20时许,其和费某、杨某某、陈某某、费某某、申某某、费月等在饭店吃饭喝酒,后申某某开着轿车带费某某离开了,后费某接了个电话,说她哥费某某被打了。后费某等先走了,其打了一辆出租车过去,在商会大厦东临路口,其看见陈某某、杨某某、费某、费某某在那儿与民警吵架,并拉拉扯扯,其上去劝他们不要闹事,当时有一个民警要带陈某某上警车,其上去阻止,并拉扯民警的衣服,在一名穿着便衣的民警过来带离费某时,费某用脚跺了民警,用手打了民警。后其看到现场一片混乱,费某和杨某某在和现场民警拉扯、厮打,其就离开了。是其不理智阻挠了民警执法。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费某、陈某某、杨某德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对民警进行了赔偿,且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德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峰
审 判 员  张敬美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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