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72号 原告张晨雨,男,2003年9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立朋,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张晨雨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泽儒,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丁媛媛,女,1989年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志华,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张晨雨诉被告丁媛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晨雨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朋、王泽儒,被告丁媛媛的委托代理人郭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晨雨诉称,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放学回家的路上被被告丁媛媛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固定篷布绳索上的金属物甩伤,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当时因受伤部位肿胀,无法进行手术,医生建议输液消肿,为了节省费用,当时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回家在村卫生室输液消肿,受伤部位消肿后到三附院住院手术治疗9天后出院。在住院期间,原告家人就与被告协商医疗费赔偿事宜,但被告不管不问,光嫌费用太多,原告家人找中间人协商此事,被告依然不愿承担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6110.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邮寄费。 被告丁媛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未碰伤原告,中间不存在协商。对方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张晨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证言一份;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5041.97元;4、塔小庄卫生室处方一份,证明医疗费220元;5、门诊费用清单一份;6、交通费票据96元;7、张某、张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8、录音证据一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丈夫通话记录显示,被告将原告甩伤后同意为原告治疗,但嫌治疗费太多。 被告丁媛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郭玉航年龄过小其言语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8不予认可,但未提交鉴定申请。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在塔小庄村南口,原告和同学郭玉航、张健在放学回家由南向北靠路西侧行走时,被丁媛媛所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上固定篷布绳索上的金属物甩伤,随即,丁媛媛带领原告和郭某某、张某到塔小庄卫生室求治,经医生处置后建议,原告回家输液消炎,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5261.97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丁媛媛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因疏忽管理,致使三轮车固定篷布绳索上的金属物将张晨雨面部甩伤,经目击人的当庭指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丁媛媛应对张晨雨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因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身体的损害,主张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认。医疗费5261.97元;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期限为8天,即29041元÷365天×8天=636.5元,原告主张293.9元,是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8天=120元,原告主张8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15元×8天=120元,原告主张80元;交通费96元。以上费用相加为医疗费5261.97元+护理费2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96元=5811.8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丁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晨雨各项损失共计5811.87元; 二、驳回张晨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丁媛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媛媛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