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91号 原告张希国,男,1977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彦,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法定代表人周学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希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彦,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希国诉称,原告系豫G53037号混凝土泵车车主,豫G53037号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5月29日下午7时左右,原告授权驾驶人郝某某及操作员张某某驾驶豫G53037号混凝土泵车在延津县产业聚集区慧恋(新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进行作业时,由于泵车臂触碰高压线致使受害人杨某某触电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了受害人亲属各项损失25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申请交强险理赔时,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此次事故不是交通事故,车辆也不属于通行状态,因此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张希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单(复印件)、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14)66号文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实际情况;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的家属已达成调解并履行;4、2014年8月7日、2014年6月1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支付给受害人;5、(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杨某某死亡后土葬;6、(复印件)诊断证明、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杨某某已经死亡。 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五、六条交强险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2、判例五份。 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要求提交原件;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说明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四方赔偿协议不能约束本公司,赔偿数额是否有法律依据不明确,调解协议显示泵车是按照常规指示作业,且是施工单位雇佣的,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责任,该调解协议是否履行无法确认;证据5、6均是复印件,受害人触电死亡,应有相应的司法鉴定,且其死亡与泵车有直接关系,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泵车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该条款中27条明确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交强险条例执行,条例第43条规定道路以外的事故比照交通事故处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作为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其他证据经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案例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29日下午1时30分左右,杨某某带领的施工队到达慧联建设项目施工工地进行基础垫层作业。下午6点左右,慧联建设项目工程合伙人李凤龙联系的泵车到达施工工地,泵车操作员张某某将臂展开,使车臂从高压线下方伸向地基槽。杨某某交代施工员杨希永和杨祥生平灰,他负责放料。张某某操纵混凝土泵车,杨某某抱着混凝土泵车输送臂向地基槽打灰,由于泵车臂架触碰高压线致使杨某某触电倒地,经120急救医生诊断,杨某某已当场死亡。2014年7月10日,延津县人民政府经组成的“5.29”事故调查组下达延政(2014)66号文件,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事故责任方达成赔偿协议。 另查明,豫G53037号混凝土泵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为张希国。 本院认为,依据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2014)66号文件,认定“5.29”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次事故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告张希国提供要求赔偿的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希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希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