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87号 原告尚玉梅,女,1947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孔伟,新乡市卫滨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凌现强,男,汉族,成年,住新乡市红旗区东马小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玉梅诉被告凌现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伟,被告凌现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玉梅诉称,2013年11月22日晚7时许,原告到被告处洗浴,由于被告处地面湿滑且又未设置防滑设施,以至于原告走向浴区的时候跌到摔伤。事发后,原告在朋友的帮助下被120送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之后拒不支付剩余的医疗费用。原告由于支付不起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在家治疗。后原告通过家人多次向被告协商赔偿事宜,皆因被告赔偿太少而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凌现强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其擅自在木桶浴区洗浴被服务员阻止,在出木桶时摔倒,系自身原因造成,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尚玉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言2份,照片6张;2、病历2份,诊断证明和出院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和清单各2份;3、鉴定书1份;4、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5、鉴定费票据和检查费票据各1张;6、交通费票据;7、证人陈某某、郑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凌现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赵某某、姜某某当庭证言。 被告凌现强对原告尚玉梅所提交证据1证言的异议为待证人出庭一同质证,认为照片时间、地点无法确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中有部分用药是治疗脑梗塞的;认为证据3鉴定结论参照伤残等级标准不正确,不应当适用工伤标准,认为原告患有其他疾病对其摔倒有影响;认为证据4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7异议为证人陈述不真实,被告的浴池存在防滑措施和警示标志,且证人陈述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矛盾,且证人陈述没有加盖浴巾也不真实。 原告尚玉梅对被告凌现强所提交证据中赵素宾证言只认可垫付1000元和打120,认为其他所述不实,认为事发时没有警示标志和防滑措施;认为姜胜芳证言不属实,原告提供照片中可看到不存在警示标志,该服务员没有尽到相应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尚玉梅所提交证据1-7能够证明其在洗浴时摔倒受伤及支出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凌现强所提交当庭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及垫付1000元医疗费的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2日晚7时许,原告独自到被告经营的新乡市红旗区福兴沐浴山庄洗浴部洗浴。因被告服务人员告知在木桶浴区需另收费用,原告听后拒绝再洗。在原告从木桶浴区走向大池浴区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后服务人员通知原告的朋友到场,与被告处工作人员一起同120急救车到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原告住院治疗18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支出医疗费37134.11元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7134.11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18天,出院医嘱写明2人护理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8天×2人=3864.32元,根据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数1人,期限4个月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20天×50%=4773.86元,合计86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66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即22398.03元/年×20%×14年=62714.4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26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合计128166.77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六十多岁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老人,对于独自一人去浴室洗浴可能会有的风险也完全应当具备相关的认知和避免能力,其去被告浴室洗浴却并没有家人陪同,最终导致在被告浴室倒地受伤的严重后果,原告对自己受伤的后果应自负主要责任即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被告不能证明在本案发生时浴室是否已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作为浴室的经营者,其对此存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0%即128166.77元×30%=38450.03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3745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现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玉梅各项损失37450.03元; 二、驳回尚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凌现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尚玉梅承担1800元,凌现强承担150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