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59号 原告姚泓涛,男,1968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雨、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居然之家”),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平原路348号金谷时代广场。 负责人:周振坤,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军,河南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泓涛与被告郑州居然之家、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雨,被告郑州居然之家、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泓涛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处订购了一套家具,价值70621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4月15日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2013年4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处订购了一个门厅柜,先期货款1000元,合同约定:乙方于2013年5月15日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到,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却不按时间向原告交付所订购的全套家具,以种种理由迟延交货时间,直到4个月后才陆续将部分家具送到。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退货,并承担已付货款30%的违约金。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拒绝退货和承担违约金,遂发生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退还原告的家具款71621元,并赔偿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分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合同实际交纳的货款为62371元,而非71621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2、不符合退货的条件。《产品质量法》规定退货条件是经过两次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本案原告所购产品全部是合格产品。商场规定的三个月无条件退货的前提是在不影响再次销售的情况下,而原告未在次期限内提出退货请求,原告退货不符合商场规定。3、原告的无理请求已被工商部门裁定驳回。 原告姚泓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居然之家2013年3月2日签订编号为“18749393”的买卖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居然之家2013年4月21日签订编号为“18776876”的买卖合同一份;3、2013年3月2日,居然之家新乡店交款凭证一份;4、2013年4月21日,居然之家新乡店交款凭证一份;5、2014年3月7日,编号为“4129297”的收据一份;6、2014年5月8日,新乡市工商管理局红旗分局东站工商所出具的新红工商12315消调字(2014)第002号“消费调解终止书”一份;7、“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工商信息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提出,原告没有按起诉书写的支付70621元,对证据2,原告并没有按合同支付尾款3500元,这3500元是在2014年3月7日退还第一份合同款项时扣除掉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该份收据说明原告对2013年3月7日付款没有按合同约定,其付款是在2014年3月7日。对证据6原告向工商局进行投诉,投诉后其投诉理由及要求均不成立,工商局终止调解。对证据7没有异议。 被告郑州居然之家、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10日销货清单1份;2、销货清单下面注明的小刘师傅刘彦云的证人证言;3、证人齐永红的证人证言。 原告姚泓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小刘没法查找,被告方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应当签字签收原告没有签收不算完整。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可信性。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证言存在一定的虚假性,送货单上的订货时间与证人说的送货时间不一致。只显示送了3样其他没有送。两证人之间的证言有矛盾性。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7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实际支付货款为62371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显示,货款为70621元,并由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盖章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因其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日,原告在参加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举办的3·15储值卡活动,以62371元的价格订购了一套价值70621元的家具,约定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2013年4月21日,原告又在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处订购一个价值4500元的门厅柜,预付货款1000元,约定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在两份合同中都约定有,原告对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所送的全部家具验收合格,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开出正式票据时间作为正式的送货时间。同时约定: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未按期送货或完成安装,每迟延一天按已付货款的千分之六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返还甲方已付货款外,还须按已付货款的30%赔偿甲方违约金。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已到,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送货义务,直到4个月后才陆续派送部分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姚泓涛与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签订家具建材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姚泓涛在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71621元后,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送货义务。虽然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对迟延送货行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送货时间为原告对被告所送的全部家具验收合格,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开出正式票据时间作为正式送货时间。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按照合同约定送货的证据,因此,法庭有理由认为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送货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原告姚泓涛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退还全部家具款,以及要求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承担已付货款30%的违约金。原告在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实际支付货款62371元和1000元,共计63371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在2014年3月7日,已向原告退还家具款11621元,因此,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仍存留原告姚泓涛家具款51750元。郑州居然之家虽然为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的总公司,但是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独立于郑州居然之家,且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有能力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由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向原告姚泓涛承担已付货款63371元(62371元+1000元=63371元,11621元是在发生争议后退还原告的,因此不能从已付货款中扣除)30%的违约金。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在将家具款63371元退还原告姚泓涛后,原告姚泓涛应将已收到的家具返还给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但因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原告也未有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姚泓涛家具款51750元并承担违约金19011.3元; 二、驳回原告姚泓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郑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郑州居然之家新乡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