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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凤香与赵乐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师风香,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乐保,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师风香,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文青,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乐保,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启,该公司职工。
原告师风香诉被告赵乐保、中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斱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风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九月,被告赵乐保,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到庭参加诉讼。挬案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风香诉称,20?3年11月2日18时10分,被告赵乐保驾驶车牌号为豫GEY288轿车行至科隆大道今日花园前与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师凤香相撞,造成师凤香受伤住院的交通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乐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风香不承担贩任。经查,豫GEY288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通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油疗,被告支付一部分费用外便不再理会,原告也无能力继续支付,后续治疗被迫停止。原告身身体受伤的同时也承受了很大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0131.32元。
被告赵乐保辩称,其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11月2日18时左右,其驾驶车牌号为豫GEY288的小轿车沿化工路由东向西行驶,欲右转至振中路上,行至今日花园前方之时突遇原告师风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马路,为避让原告,其紧急刹车,直接撞上花坛,同时原告摔倒。其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完全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并无违反交通规则之处,因此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在红灯亮起、车辆停止时,从车辆中间的缝隙穿行而过并横穿马路,而不是在绿灯时从人行道过马路,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交通规则,由此而造成的伤害,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违反交通规则的后果,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与师风香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师风香家属报警,随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处理,主持过调解,因原告索要60000元赔偿金而无法达成和解,之后调解不了了之,但由始至终,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都未曾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从未收到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原告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纯属谎言,不能相信。在事故发生后,其立刻将原告送往解放军371医院检查身体,经检查,原告只是肌肉扭伤,并未伤筋动骨,只需休养即可,但原告一直住院。至今为止,其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赔偿原告现金共计20000元有余,但原告依然索要高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平安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被告赵乐保的答辩意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愿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诉状有变,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师风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被告赵乐保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013年11月4日保证书1份,证明由被告赵乐保全部负责;2、诊断证明4份、出院证明1份、检查报告单2份、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5张,共计17362.79元,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3、工资表3份、误工证明1份;4、护理人员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误工证明各1份;5、交通费票据34张,计330元;6、档案复印费票据1张,计20元;7、电子治疗仪发票1张,计380元;8、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票据1张,计3000元。
被告赵乐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预交医疗费凭据9张、发票1张,共计12160元,收据1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现金3500元;2、膏药4贴(实物价值460元),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膏药,但原告并未使用。
被告平安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乐保对原告师风香提交的证据认为:其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师风香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原来就有腰间盘突出,该病症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但病历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职业是农民,原告有高血压及其他病既往史;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工资表未加盖单位的财务章,认为不真实;对证据5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无相关的医嘱证明;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原告师风香对被告赵乐保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预交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收到原告3500元属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购买膏药,但买来后经询问医生,医生建议不贴膏药。
被告平安财险对被告赵乐保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师风香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6、7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5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师风香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赵乐保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18时10分,在新乡市科隆大道今日花园前,赵乐保驾驶豫GEY288号轿车与师风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师风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软组织损伤,高血压Ⅰ级,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17362.79元。2013年11月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乐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风香无责任。赵乐保驾驶的豫GEY288号肇事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赵乐保垫付医疗费1566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362.79元;误工费12886.54元[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210天(按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明误工7个月)];护理费10820.7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36天(按诊断证明出院后一人护理2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10元×76天=760元);治疗机器费用38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250元;以上共计42480.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乐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师风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赵乐保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EY288号轿车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故平安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治疗机器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共计42480.09元,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平安财险赔偿原告34337.3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886.54元+护理费10820.76元+治疗机器费用380元+交通费250元)。其余损失由赵乐保赔偿原告8142.79元(42480.09元-34337.3元),因赵乐保已垫付给原告15660元,故原告应返还赵乐保7517.21元(15660元-8142.79元),该款在平安财险支付给师风香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赵乐保可另行向平安财险主张。平安财险还应支付给原告26820.09元(34337.3元-7517.21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其不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师风香各种损失共计26820.09元;
二、驳回师风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赵乐保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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