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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长德诉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永通分公司、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长德,男,195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永通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206号。 负责人:常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48号
原告:周长德,男,1958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丽,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永通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206号。
负责人:常保东,经理。
被告: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劳动路文昌小区2号楼营业房1至2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林,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勇强、程竞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德诉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永通分公司(下称华南分公司)、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下称华南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长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丽,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勇强、程竞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长德诉称,其于2013年3月27日在华南分公司购买上海威铭电动车一辆,车价为2580元,购买时,华南分公司未开具发票,并称该销售系购买波导手机送电动车的捆绑式销售。周长德购买后在回家的路上发现转向灯不亮、启动失灵等情况,并且行驶里程远低于标称的80公里,经拨打说明书电话发现无法联系卖家,由此认定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回家后发现手机也有问题,后经多次与卖家协商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接受退货要求,返还购车款2580元;2、被告赔偿车款三倍的赔偿金7740元;3、赔偿差旅费、误工损失10000元;4、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被告经营的是通讯器材不是电动车,原告在被告处参加的是缴纳话费送手机活动,本活动是移动公司推出的优惠活动,电动车是赠品,不适用消法的规定;另外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电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告也不存在欺诈行为,对于赠品来说,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信誉卡一张,证明:合同成立及合同内容,赠品也得保证质量;2、波导手机标牌,证明:手机不足400元,被告存在超范围极影,变相销售电动车;3、工商登记,证明:经营范围及超范围经营;4、说明书,证明:电动车为假冒产品,被告存在欺诈行为;5、收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6、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损失;7、报纸,证明:应该三倍赔偿。
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电动车作为赠品来源合法。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电动车是赠送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经营范围是通讯器材,不是电动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威铭是商品名称,威名是厂家名称;对证据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本案。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之前没有提供。
对原告所举证据1、3、4、7,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3月27日,周长德在华南公司处购买威铭电动车及波导9500手机一部,费用共计2580元,华南公司向周长德出具信誉卡一张,但未向其开具发票,在使用该电动车过程中,周长德称该电动车存在转向灯不亮、启动失灵、行驶里程达不到标称数额等等情况,为此找到华南公司协商,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本院。经查,该电动车说明书封皮上载明的是上海威铭电动车,内容中显示的是上海威名电动车。周长德提供的波导9500标牌价格为399元,对此价格二被告称不清楚。
本院认为,周长德在华南公司处购买产品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关系。华南公司应当保证其所销售产品的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华南公司作为销售者在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销售时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退货并退还周长德购买电动车所支付的价款,同时对周长德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赔偿。经本院查明,周长德所购买的产品包括波导手机及涉案电动车,因此总价款2580元中应当扣除波导手机的价格(酌定手机价格为400元)。华南公司作为经营者来说,有义务也应有能力对于所售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及是否有合格证明进行检查,华南公司在销售涉案电动车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判令华南公司赔偿周长德因为购买涉案电动车产生的各项损失2180元。周长德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他过高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华南分公司作为华南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华南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周长德购车款2180元(同时周长德将涉案电动车退还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二、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长德赔偿2180元。
三、驳回周长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元,由新乡市新移华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70元,周长德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郑 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荆亚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