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97号 原告张本英,男。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绿荫别墅25。 法定代表人杨林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海乐勋,该单位监事,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金穗大道中段国际饭店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小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美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五一路与风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杜英义,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本英诉被告新乡市鑫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河南泰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新乡市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本英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鑫恒公司、泰龙公司、鑫隆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本英和其委托代理人连仲奇,被告鑫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海乐勋,被告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段美乐,被告鑫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邓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本英诉称:2009年十月初,泰龙公司就其以鑫恒公司名义承建由鑫隆公司开发建设的新乡市东方家园九号楼主体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泰龙公司又与张本英就东方家园九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内容按泰龙公司与鑫隆公司之间大合同有关水电安装部分全部内容要求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85元整,付款办法为主体封顶后付工程总造价的20%,安装工程完工后再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工程款在鑫隆公司返还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了义务,泰龙公司却多次违约推迟付款,时至2012年6月19日,经结算,泰龙公司仍欠原告26万余元,此后原告多次反复催讨,泰龙公司总以鑫隆公司没有支付其工程款为由拒绝再行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45万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鑫恒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包东方家园9号楼工程,承包方为泰龙公司,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龙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证据在庭审时提交,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鑫隆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泰龙公司,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本英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造价是每平方米85元,但工程量并没有约定,申请法院对原告方承包的工程量和工程定额造价进行审计。2、本院根据张本英申请自市发改委大项目办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九号楼是由鑫恒公司施工。 被告鑫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泰龙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内容是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水电施工,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是每平方75元。2、东方家园9号楼水电工程施工图以及款项支付的证据,供货顶款的明细共计26页,证明施工总量是12055.69平方,总价款是904176.65元,属于固定价,不存在再进行鉴定的问题;至今已经支付933258.19元;新乡市天源劳务建筑公司已经违约,根据合同其是包工包料,但是实际有很多是被告进行垫付的。3、说明一份,说明工程在2014年8月底前完工。4、说明一份,说明张本英认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鑫恒公司是错误的,张本英不是适格当事人,鑫隆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支付给了泰龙公司。 被告鑫隆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2009年3月20日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东方家园9号楼土建和水电工程发包给了泰龙公司,合同价款是10721604元,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付款证据16页,证明总付款金额是10623210.71元,除质保金外其他工程款都已经支付完毕,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不再承担付款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恒公司对原告张本英所举证据1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中标人就是鑫恒公司,中标后签订施工合同只是签订了东方家园整份合同,其他工程都是由鑫恒公司建设,只有九号楼由泰龙公司建设,如按原告所说原告就没有任何主体资格。被告泰龙公司对张本英所举证据1认为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名,我们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08年10月20日,上面加盖有公章,原告承包水电工程必须具有资质,该合同只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我们是不认可的,我们认为是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东方家园九号楼是由泰龙公司承建,如原告否认本案就不成立。被告鑫隆公司对张本英所举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东方家园是由鑫隆公司开发的,九号楼实际施工方是泰龙公司。 原告张本英对被告泰龙公司所举证据1认为在提交的2009年合同之前确实签订有合同,但是以前签订的合同是赔钱的,所以后来又签订一份,前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中的施工图认为实际施工量远远大于图纸上的说明,所以要申请鉴定,对于支付款项凭证只认可收到2010年2月6日10万元、2010年9月29日5万元、2010年12月16日10万元、2011年1月29日8万元,剩余均不予认可,原告均没有收到,对于工程汇总表,原告在上面明确写了需要进一步核实,不能作为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验收备案表的时间不符,应当与验收备案表时间为准;对证据4鑫恒公司和泰龙公司有利益关系所以才给泰龙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不是适格当事人与事实不符,工程是原告以个人名义所干。被告鑫恒公司对泰龙公司所举证据1、2不予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鑫隆公司对泰龙公司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程是包工包料,整体是由发包方统一定制,至于他们之间支付工程款的事情我们不太清楚;对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张本英对被告鑫隆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泰龙公司和鑫隆公司如何结算与我们无关,备案的施工合同以及竣工手续竣工图纸所显示均是鑫恒公司,鑫隆公司出具的证据与上述证据相矛盾,涉案九号楼工程造价1000余万元,银行转账手续只有110万元,所以鑫隆公司证据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鑫恒公司对鑫隆公司所举证据认为涉案工程是鑫隆公司发包给泰龙公司,他们之间工程款支付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泰龙公司对鑫隆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现还未到期。 依据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张本英所举证据1虽然泰龙公司不认可,但其并未否认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整个东方家园工程是由鑫恒公司承建,但是从原告与泰龙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以及鑫隆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泰龙公司来看,涉案九号楼工程实际是由泰龙公司承建,故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对被告泰龙公司所举证据1因原告张本英承认曾签订过该合同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本院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综合认定。对证据3因该时间与东方家园工程在市大项目办备案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再综合认定。 对被告鑫隆公司所举证据因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虽然银行转账金额不足涉案工程总造价,但是在庭审中,泰龙公司和鑫隆公司人员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款除部分质保金外全部支付完毕,质保金现还未到期,故对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鑫隆公司作为发包人,鑫恒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东方家园5、6、7、8、9、10号住宅楼(新区项目第三标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一般水电安装工程。2009年3月20日,鑫隆公司又与泰龙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将东方家园9号楼土建、上下水、强弱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泰龙公司,约定开工日期2008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30日。2008年10月20日,泰龙公司与新乡市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签订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新乡市东方家园9号楼施工图纸内的全部水电施工(发包方与开发商约定的水电承包内容)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天源公司,工程造价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方式执行现行省定额建筑面积计算规则,付款办法为主体封顶后付水电工程总造价的20%,安装完毕再付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建设单位保修金返还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11月15日,泰龙公司又与张本英就该水电安装工程签订一份水电工程承包施工合同,除工程造价变更为85元/平方米外,其它内容与2008年10月20日合同内容一致。施工期间,泰龙公司支付水电工程款,分别由刘运田、张本英、天源公司出具收据。 另查明,张本英现为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涉案东方家园9号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合同双方实质上应为泰龙公司和天源公司,庭审中张本英也陈述“在我们提交的合同之前确实签订有合同,但是以前签订的合同是赔钱的,所以后来又签订了一份,前面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因为2009年签订的合同对前合同进行了变更”,从该陈述中可以看出2009年11月15日合同只是对2008年10月20日合同进行了变更,合同的主体仍应为泰龙公司和天源公司,从施工中的付款情况来看,2010年9月29日、2010年12月16日、2011年1月29日天源公司分别向泰龙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天源公司印章的东方家园水电工程款收据,也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实际为天源公司,张本英庭审时称收据上加盖印章只是作为记号显然不符合常理,其在2009年11月15日合同上签字应属职务行为,因此张本英虽然是天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但由其个人作为本案原告来主张权利,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本英的起诉。 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张本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林 铎 审判员 赵爱勤 审判员 李艳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玉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