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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兆宇与席文胜、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兆宇,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席文胜,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18号
原告(反诉被告):宋兆宇,男,1996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冉、王玉林,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席文胜,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负责人:万宇。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兴鹤大街北段。
负责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该公司职工。
原告宋兆宇(反诉被告)与被告席文胜(反诉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习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兆宇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席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献峰、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兆宇诉称:2014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席文胜驾驶豫GVK000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实验小学北50米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宋兆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兆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新乡市交警队认定席文胜、宋兆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华泰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商业险,双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护理费2616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75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拖车费、停车费65元共计111449.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华泰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交强险承担不足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仅承担合理医疗费的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扣除比例一般为30%,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席文胜辩称: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足以支付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过后剩余合理损失愿意赔偿原告。在此次事故当中,被告之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况且被告车辆也有车损,在法庭判决中应当将被告的损失予以折抵后返还。同时提出反诉,称该事故被反诉人宋兆宇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反诉人也有经济损失,故请求被反诉人宋兆宇赔偿反诉人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5元。
宋兆宇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反诉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被告应该另案起诉。
宋兆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1、原告宋兆宇身份证复印件1份、1-2、被告席文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席文胜;2-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142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席文胜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2-2、肇事车辆豫GVK00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肇事车辆豫GVK000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故二被告依法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1、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原件各1份,住院病历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股骨内侧髁骨折、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及左踝外伤等多处受伤,为此住院19天,出院证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并定期复查,3-2、医疗费发票原件1份,门诊票据原件2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33133.26元;4-1、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应赔偿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2、司法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为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相应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4-3、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新乡市职业教育中心证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及其父母自2012年至今居住在新乡市,且原告在新乡市上学,生活及其家庭收入来源均为城市,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1、护理人员宋光旗误工证明原件1份、工资表原价3份;护理人员杨秀琴误工证明原件1份,证明目的: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宋光旗、杨秀琴2人护理,被告应按二人平均工资赔偿护理费;6-1、电动车定损单1份;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228号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电动车损失为675元,该电动车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评估及检验,6-2、评估费、鉴定费发票各1张,拖车费、停车费发票各1张,证明目的:评估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拖车费50元及停车费10元应由被告承担,6-3、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目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
席文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单2份,证明:保险关系。2、车辆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鉴定费票各一份,证明:车损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4、修车费发票一张,证明:修车的花费情况。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比例为50%,扣除3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且加重字体提醒注意,尽到告知义务。
华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华泰公司对宋兆宇所举证据对第一、第二、三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证据3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出示证据的人或单位应有相应证据来证明出具人的身份。社区没有证明户籍的资格,户籍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原告没有出具户口本,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五组证据有异议,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证据来源不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宋光奇的证明只写了请假情况,没写请假缘由,不能说明是为了护理原告请的假。杨秀琴的误工证明上的误工时间不在发生交通事故期间,所以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第六组证据有异议,该鉴定书中车牌号、代驾号均为空白,不能证明鉴定的该车辆就是本次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评估费发票不是正规收据,不予认可。拖车费、停车费也不认可,因为是安保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票据过高,法院酌定;华泰公司对人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对席文胜所举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人保公司对宋兆宇所举证据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无异议,对医疗费中的2张门诊票据与病历时间相互矛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费用,对该门诊票不予认可。且根据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四、五同华泰质证意见,拖车费、停车费没有开票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评估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且拖车费、停车、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证据同华泰质证意见;人保公司对席文胜所举证据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请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2,4与公司无关。
席文胜对宋兆宇所举证据和人保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宋兆宇对席文胜所举证据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对车辆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车辆定损后实际是否维修,该费用是否产生,席文胜无证据证明。鉴定费只是一个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鉴定没有鉴定报告,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评估费只是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修车时间与定损时间间隔太长,实际修车部件与定损单不一致;对人保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只是复印件,且没有双方的签字,关于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未尽到告知义务。不能对抗法律依据。
对宋兆宇所举证据第一、二组证据及席文胜所举证据1、3,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所举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8日11时40分许,席文胜驾驶豫GVK000号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胜利路实验小学北50米附近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宋兆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宋兆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新乡市交警队认定席文胜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兆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兆宇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9日),被诊断为:左股骨内侧踝骨折;2、左膝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3、左踝外伤;4、胸部外伤;5、腹部外伤。出院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两人。花费医疗费33133.26元(其中,住院费33048.86元,出院后花费84.4元),2014年9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显示:被鉴定人宋兆宇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宋兆宇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GVK000号小型轿在华泰投有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有三者险(限额为1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席文胜向宋兆宇先行支付3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席文胜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宋兆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席文胜承担。本院确认宋兆宇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13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天)、护理费5482.6元(住院期间:按照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19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20天,护理人数1人计算)、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80元、评残鉴定费700元、车损675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停车费65元,以上共计90001.92元;由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82.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80元、车损675元、拖车停车费65元,共计65398.66元;剩余医疗费23133.26元、营养费285元、伙食补助费285元,共计23703.26元,由席文胜承担其中的60%即23703.26×60%=14221.96元;因该车在人保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故人保新乡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席文胜赔偿宋兆宇上述的14221.96元;评残鉴定费700元、车辆鉴定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总计90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席文胜个人承担其中的60%,即540元。本院确认席文胜的损失为:车损165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180元,共计2030元,因宋兆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宋兆宇应赔偿席文胜2030元×40%=812元。因席文胜已向宋兆宇支付3500元,减去其应当赔偿的540元,宋兆宇还多垫付296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华泰公司在向宋兆宇赔偿本案赔偿款65398.66元时,应将席文胜多垫付的2960元及应当赔偿席文胜的损失812元予以扣除,支付宋兆宇赔偿款61626.66元(65398.66-2960-812)。宋兆宇及席文胜请求的其他内容,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兆宇61626.66元,另向席文胜返还377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兆宇14221.96元。
三、驳回宋兆宇及席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8元,由宋兆宇负担728元,由席文胜负担1800元。反诉费50元,由宋兆宇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习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荆亚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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