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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燕与董世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晓燕,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董世杰,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329号
原告张晓燕,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董世杰,男,1981年3月19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
负责人石军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晓燕诉被告董世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燕,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燕诉称,2013年5月20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金龙花园对面,被告董世杰驾驶的豫AD022T轿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张晓燕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二人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董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燕、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医院住院治疗,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5919.57元。
被告董世杰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大地财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查明被保险车辆无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其愿依照保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护理费应按新乡当地护工标准计算。
原告张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6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病历1套、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3、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6张(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20张,计200元。
被告董世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大地财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出院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伤情已治愈,不需要专人护理,而且出院证明未显示需要卧床休息,请求三个月误工损失无依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和住院期间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明,单位显示为“团购部”的三份工资表落款日期为2014年7月、8月和9月,不应作为误工期间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证明显示误工日期和原告的实际伤情不符,没有经办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张晓燕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4中的部分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0日,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金龙花园对面,董世杰驾驶的豫AD022T轿车进出道路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与张晓燕驾驶的二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晓燕、李某某二人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燕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椎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5450.1元,2013年6月28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燕、李某某无责任。董世杰驾驶的豫AD022T号肇事车在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董世杰垫付医疗费180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450.1元;误工费11165.47元[按张晓燕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3459元+3499元+3296元)÷3÷30天×98天(按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8天)];护理费7797.31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98天(按医嘱出院后一人护理3个月+住院期间一人陪护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以上共计24632.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董世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燕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董世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D022T号轿车在大地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大地财险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4632.88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大地财险赔偿。因董世杰已垫付给原告1800元,故大地财险应在支付给张晓燕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董世杰可另行向大地财险主张。大地财险还应支付给原告22832.88元(24632.88元-18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晓燕各种损失共计22832.88元;
二、驳回张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董世杰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