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吕前进,男,1979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李晖,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福章,男,1988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庭,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前进诉被告路福章、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车主李某某的起诉)。原告吕前进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路福章的委托代理人王运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前进诉称,2014年4月6日21时30分,被告路福章驾驶鲁AWZ365号小型轿车沿新飞大道向南行驶至马小营东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振宇驾驶的豫G6R36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福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损失200000元。 被告路福章辩称,愿意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 原告吕前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即被告路福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新乡市兄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维修费共计213577元;3、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六张及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与被告的肇事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被告路福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路福章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路福章对原告吕前进所提交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为该证据仅为结算单,此结算单并不能反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具体数额,反映的是汽车各个部件换新价格,而原告汽车配件并未完全损毁,且原告未提供发票和评估结论书,所以原告仅凭此份结算单并不能证明其损失。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前进所提交证据1、2、3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修理车辆支出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4月6日21时30分,在新乡市新飞大道马小营村东口,被告路福章驾驶鲁AWZ365号小型轿车与同方向行驶的曹某某驾驶的豫G6R366号轿车(车型为宝马730Li,车主为吕前进)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路福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213577元,被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6R366号轿车修理后,原告已将其卖出。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路福章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愿意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在本案尚未处理完毕即将车辆卖出致使修理项目无法核实,其存在过错,且鉴于修理单上显示的部分修理项目与照片上受损部位无关及部分可修理部分进行了更换,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酌定为140000元。被告称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路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前进车损140000元。 如果路福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4520元,由路福章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