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9号 原告周学兰,女,1941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昝保国,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学兰诉被告昝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学兰,被告昝保国,被告新乡人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正瑞、董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学兰诉称,2014年4月20日8时32分,被告昝保国驾驶豫GTD776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学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昝保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昝保国驾驶的豫GTD776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复查费等共计33301.55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昝保国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人保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周学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5月15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及被告昝保国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病历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20531.5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3、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1分、工资表1份;4、交通费票据39张,计540元。 被告昝保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押金条1份;2、票据2份。 被告新乡人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昝保国对原告周学兰提交的证据1-4异议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乡人保对原告周学兰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且其住院期间并不是连续用药,怀疑之后存在挂床行为;对证据3中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当事人的签字,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劳务合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求法院酌定。 原告周学兰对被告昝保国提交的证据1中的预交款异议为原告取了140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新乡人保对被告昝保国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学兰提交的证据1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事故责任,证据2、4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均予以认证;对证据3中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周学兰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昝保国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8时32分,在新乡市道清路青青花园处,昝保国驾驶豫GTD776号轿车沿道清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至青青花园处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扭头注意路边是否有乘客,未看前方)与道清路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走的周学兰相撞,造成周学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学兰被送往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发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70天,共花去医疗费20531.55元。2014年5月15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昝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兰无责任。昝保国驾驶的豫FTD776号肇事车在新乡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4座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昝保国垫付医疗费14920元。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0531.55元;护理费5569.51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70天(按住院期间一人陪护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5元×70天=10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5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要求营养费因其未评残,本院均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7501.06元。 本院认为,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昝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学兰不负事故责任,因此昝保国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GTD776号轿车在新乡人保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新乡人保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69.51元、交通费350元,合计15919.51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1581.5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也应由新乡人保承担。因昝保国已垫付给原告14920元,故新乡人保应在支付给周学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昝保国可另行向新乡人保主张。新乡人保还应支付给原告12131.06元(27501.06元-1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周学兰各项损失共计12131.06元; 二、驳回周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元,由被告昝保国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