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24号 原告吕利明,男,1983年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海斌,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兴春,男,1976年1月5日生。 被告李武中,男,1966年8月14日生。 原告吕利明诉被告王兴春、李武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利明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李武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利明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兴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8500元,并约定1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春偿还43500元,剩余25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并由被告李武中做了担保,且用皖A8Q616号广汽传祺轿车做了质押,考虑到被告会尽快还款,原告仅是收了该车的登记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兴春、李武中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吕利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1份。 被告王兴春、李武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吕利明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被告王兴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8500元,并约定1个月后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兴春偿还43500元,剩余25000元重新出具了借条,约定2014年10月6日前还清,如过期不换则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利息),并由被告李武中做了担保,且用皖A8Q616号广汽传祺轿车的登记证书做了形式上的质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兴春尚欠原告欠款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兴春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武中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上约定的以皖A8Q616号广汽传祺轿车作为质押物,但原告仅以该车的登记证书作为抵押物,车未实际交付给原告,故该质押不能成立。原告还要求被告按每日1%支付利息即至起诉之日为1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应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条约定的到期之日起(2014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利明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算),李武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驳回吕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兴春、李武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王兴春和李武中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