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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艳娟与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向艳娟,女,1960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 被告马冬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65号
原告向艳娟,女,1960年7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东段新牧村南邻。
法定代表人马冬梅。
被告马冬梅,女,1969年11月4日生。
原告向艳娟诉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马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华公司、马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艳娟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东华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并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马冬梅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函,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刚开始还能支付利息,可后来就不履行约定的义务。目前连本金到期也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都无济于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东华公司书面辩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艳娟未借款2000000万元(2亿元)给答辩人,也没有其他款项的借付。原告起诉书的事实与理由和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艳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借出款2000000元;2、担保函一份,证明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冬梅对该借款进行担保;3、银行转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东华公司到期的借款还剩2000000元整。
被告东华公司、马冬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均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东华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自2014年1月2日起与原告向艳娟有多次借款往来,2014年10月22日经双方算账,被告东华公司到期的借款仍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2000000元借款协议一份,原借据同时作废,其中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2日,利息按月息5%计算。同时被告马冬梅向原告出具该借款的担保函一份,其承诺如果东华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东华公司并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起诉书陈述的借款金额是2000000万元,庭审时,经询问,原告认可系笔误,实际借款金额应是20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东华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马冬梅对该借款愿意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利息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艳娟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马冬梅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向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马冬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向艳娟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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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