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962号 原告吴振利,女,1973年7月9日生。 被告祁圣坤,男,1983年3月25日生。 原告吴振利诉祁圣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振利,被告祁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振利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53分许,在新乡市劳动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处,被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5.23元,误工费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电动车损失900元,拖车费加存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4405.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1166.7元。 被告祁圣坤辩称,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吴振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诊断证明1份;3、门诊病历首页1份;4、医疗费票据6张;5、外购药发票1张;6、停车费发票5张;7、原告误工证明1份;8、护理证明1份;9、评估费票据1张。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被告祁圣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提出,应提供医院医生提供的处方或其他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因无工资表和其他证据对其加以印证,故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提出,需要工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祁圣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吴振利提交的证据1-6,9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4月28日17时53分许,在新乡市劳动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被告祁圣坤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新乡市金穗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劳动路与金穗大道交叉口向东100米时,与原告吴振利驾驶的由南向北横过金穗大道机动车道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振利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祁圣坤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振利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05.23元。原告吴振利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429.55元(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365天×7天=429.55元),拖车、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外购药费用190元。以上所有损失共计3304.78元。 另查明,被告祁圣坤未为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圣坤驾驶机动车时,不注意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吴振利造成了人身损害,故被告祁圣坤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祁圣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驾驶的机动车未投有交强险,故其应赔偿原告吴振利医疗费2405.23元,外购药费用190元,误工费429.55元,拖车、停车费1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304.78元。对于原告吴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圣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振利医疗费,外购药费用,误工费,拖车、停车费,评估费,共计3304.78元; 二、驳回原告吴振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祁圣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祁圣坤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任善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党 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