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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艳娟与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崔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5号 原告向艳娟,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445号
原告向艳娟,女,1960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工业集约发展区环宇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崔新坤。
委托代理人苗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崔新坤,男,1970年7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苗建军,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艳娟诉被告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禄公司)、崔新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艳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天禄公司、崔新坤共同委托代理人苗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艳娟诉称,2014年7月、10月份,被告天禄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天禄公司在得到该两笔款后刚开始还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后来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最后连电话也不接。期间被告崔新坤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如果被告天禄公司不能按时还款,被告崔新坤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天禄公司辩称,2014年7月份、10月份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已收到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
被告崔新坤辩称,该借款是本人担保的,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向艳娟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6日、2014年10月22日借款协议及担保函各一份,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被告天禄公司、崔新坤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天禄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与原告向艳娟协商借款,2014年7月6日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2014年10月22日被告天禄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2日,利息按月息5%计算,以上两笔借款发生后,被告崔新坤向原告出具以上借款的担保函各一份,愿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天禄公司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支付到2014年11月5日后并未再还款,第二笔借款本息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禄公司向原告二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被告崔新坤对该借款愿意担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向艳娟借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其中1、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崔新坤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向艳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崔新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新乡天禄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向艳娟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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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