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刘现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镇国塔东。 法定代表人:张培银,经理。 被告:张培银,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工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正忠,经理。、 被告:孙正忠,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董卫林,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刘现伟诉被告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克耐公司)、张培银、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春艳,被告新克耐公司、张培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生,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步尚,董卫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现伟诉称:2013年6月17日,原告同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新克耐公司500万元,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及保证责任,2013年6月18日、6月19日,原告将款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尚欠444.6万元及全部利息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444.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新克耐公司、张培银辩称:经核对公司账目,没有发现该笔借款。 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辩称:新克耐未收到借款,所以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刘现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证明:新克耐公司借款500万元;2、借款合同,证明:剩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将500万元款项支付。 新克耐公司、张培银、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在举证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新克耐公司、张培银对刘现伟所举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过核实没有收到该笔款;对3转账收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不是打给公司的。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对刘现伟所举证据认为存在矛盾,借款上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1月17日,而转款时间是2013年6月18日、19日,所以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义务。刘现伟称,款打到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后,新克耐公司才向刘现伟出具了借据。 对刘现伟所举证据,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7日,刘现伟与新克耐公司、张培银、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克耐公司向刘现伟借款50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息为月息3%,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在担保人处署名有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合同签订后,刘现伟称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新克耐公司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汇款后,新克耐公司于当日向刘现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新克耐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欠款,剩余444.6万元及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新克耐公司向刘现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借据等为证,新克耐公司应当按照借款的数额向刘现伟偿还借款,故对于刘现伟要求判令新克耐公司偿还借款444.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过高,对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刘现伟请求判令被告豫北化工公司、孙正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方的法定代表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故张培银作为借款人新克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现伟借款444.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44.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 二、张培银、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368元,由河南新克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培银、卫辉市豫北化工有限公司、孙正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习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