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金初字第7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路158号。 负责人赵全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明,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女。 被告任保富,男。 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丁力。 委托代理人井永科,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劳支)诉被告王辉、任保富、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劳支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案件受理后,中行劳支于2015年1月14日以被告任保富于2013年12月12日死亡为由撤回对任保富的起诉,本院依法向被告人王辉、绿都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林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劳支委托代理人郝明,被告王辉、被告绿都公司委托代理人井永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劳支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同被告王辉、任保富和绿都公司签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王辉、任保富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绿都公司开发“绿都塞纳春天”11号楼1单元2层2101号住房一套,面积136.37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075‰,贷款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被告绿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省行批准,2010年9月15日,向被告王辉、任保富发放了该笔住房按揭贷款330000元,期限120个月,并将王辉、任保富按揭贷款所购房屋位于“绿都塞纳春天”11号楼1单元2层2101号住房,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我行为抵押权人。上述合同履行后,王辉、任保富于2014年5月10日至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9月10日住房按揭贷款已逾期4个月,拖欠原告4个月贷款本息13783.95元,剩余贷款本金219374.55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王辉、任保富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偿还我行剩余贷款本金219374.55元及利息、罚息。我行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扣收被告绿都公司在我行的保证金13783.95元,用于偿还王辉拖欠我行的贷款。据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219374.55元及利息、罚息。2、请求判令我行行使抵押权并作为第一受偿人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王辉庭审时辩称:贷款是事实,对银行起诉无异议。 被告绿都公司庭审时辩称:担保是事实,但是因为王辉逾期未付款,原告已经扣除我们13783.95元的保证金,并且还会继续扣我们的保证金,该款应该由被告王辉还,另外我公司已经通知王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原告中行劳支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一份、贷款借据一页、王辉、任保富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套,证明王辉在我行贷款,我行按月发放了贷款。2、贷款账户查询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贷款本金尚余229549.24元未还。庭审中,中行劳支又明确所欠本金应以起诉书数额为准,即219374.55元。3、房预字第YH1009090012号预抵押登记证书一份,证明房屋预抵押,尚未办理他项权证。 被告王辉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002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武陟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间通知书一份,证明任保富因病死亡后,任保富的法定继承人任泽洛、任敏和任梓宁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辉均称任保富无遗产,不参与继承遗产。该判决书已经于2014年7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房现归王辉单独所有。 被告绿都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特种转账传票一张,证明我们被原告扣划保证金13783.95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中行劳支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中行劳支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中行劳支、被告绿都公司对被告王辉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王辉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中行劳支、被告王辉对被告绿都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对绿都公司所举证据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王辉、任保富向中行劳支申请贷款330000元。2010年9月15日,中行劳支同作为借款人的王辉、作为财产共有人的任保富和作为保证人的绿都公司签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王辉向中行劳支贷款330000元,用于购买绿都公司开发“绿都塞纳春天”第11幢1单元2层2101号住房一套,面积136.37平方米,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4.2075‰,贷款还款方式: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由绿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附件还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经中行劳支省行批准,2010年9月15日,中行劳支向王辉发放了该笔住房按揭贷款330000元,期限120个月,并将所购位于“绿都塞纳春天”11号楼1单元2层2101号住房,在新乡市房管局办理了房屋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劳支为抵押权人。上述合同履行后,王辉、任保富于2014年5月10日至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虽经中行劳支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9月10日住房按揭贷款已逾期4个月,拖欠原告4个月贷款本息13783.95元,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219374.55元未还。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中行劳支根据住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28日扣收被告绿都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13783.95元,用于偿还王辉拖欠该行的贷款。 另查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002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任保富于2013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其儿子任泽洛、女儿任敏、女儿任梓宁的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辉声称任保富无遗产,不参与继承其遗产。 本院认为,中行劳支和王辉、绿都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中行劳支按约向王辉发放了贷款330000元,王辉截止2014年9月10日住房按揭贷款已逾期4个月,拖欠原告4个月贷款本息13783.95元,剩余未到期贷款本金219374.55元未还,2014年9月28日中行劳支扣收被告绿都公司在该行的保证金13783.95元,用于偿还王辉拖欠该行的贷款,保证人应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中行劳支的诉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绿都公司辩称已被原告中行劳支所扣保证金应由王辉承担,因本案审理的是中行劳支与王辉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故其可另行向王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贷款本金219374.55元及利息、罚息(以219374.5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月息4.2075‰计算,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有权对抵押物,即位于“绿都塞纳春天”11号楼1单元2层2101号住房行使抵押权,并就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王辉、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1元,由王辉、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劳动路支行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王辉、新乡市绿都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