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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明与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李明明(反诉被告),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96号

原告李明明(反诉被告),女,1989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反诉原告),住所地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

法定代表人李武占,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明诉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油坊堤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该案立案受理后,油坊堤村委会在举证期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李明明,被告油坊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宏东、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明诉称,原告系油坊堤村村民,1989年出生,合法拥有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履行村里的一切义务,依法缴纳公粮,缴纳教育附加费,统筹等。合法拥有该村选民资格。2011年2月被告将集体土地出卖,所得款项10000元发放给该村村民,原告为该村合法村民,应一视同仁,平等享有权利。被告却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只支付其个人份额的5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的分配方案与宪法法律的规定相抵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被告主张要求支付余下款项,无果。故原告诉至贵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坊堤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1、原告不具备油坊堤集体经济成员资格。2、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决议通过的村委会有自治权。3、油坊堤村除了有出嫁女还有新增人口村委会是通过实际情况根据2011时对征地补偿款做出合理分配,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油坊堤村委会反诉诉称,因新乡市城市规划及发展需要,反诉人的集体土地被相继征收。2011年反诉人结合本村的实际情况,决定分征地补偿款的同时调地。以实现征地后农户之间人口与承包土地的平衡,并制定了方案(详见本诉原告提供的《油坊堤村调地、分钱方案》)。反诉人的土地调整方案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符合党和国家“大稳定,小调整”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为被反诉人也是依据该方案起诉、要求分钱的。但是,被反诉人只要求享受分钱权利,不履行交回承包地的义务,致使反诉人的调地方案无法落实。2011年政策是分钱的同时调地,此后的政策是征谁的地、谁得补偿款。被反诉人2011年分征地款后拒绝交回承包地,将来如果征收被反诉人的承包地,被反诉人就会得“双份”利益,“两头叨菜”。被反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反诉人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利益,为维护反诉人及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回承包地1.04亩;2、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明明反诉辩称,其是油坊堤村村民,出生后获得该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交回承包地1.04亩,违法且无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回收其原承包地”。反诉人私自调地已违反法律明确规定,竟还要求被反诉人返还土地,与法律背道而驰。请求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李明明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医保本各一份,证明本人系油坊堤村村民;2、调地分钱方案、调地分配方案,证明该村分案规定出嫁女分的个人份额的百分之五十的事实;3、存折一份,证明户主领取的款项,实际原告本人未取得全额补偿;4、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村同情况人员已获赔偿;5、信访意见书一份、村民代表签字一份,证明该纠纷原告及代表多人多次主张权利;6、徐玉玲的户口本、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夫家未分土地,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

被告油坊堤村委会反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有:1农业生产条件表、耕地面积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分的土地是0.9亩;2、调地方案表、调地分钱方案表,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原告应按照方案退回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款。

庭审期间,油坊堤村委会对李明明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合的从村民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系油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资格的户籍不等于村民资格。保险证是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险的,原告是城镇居民并非农民。存折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存折内容显示原告领款时间是2011年6月1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户主是李兴高与原告系父女关系。调地分钱方案、调地分配表真实性无异议,分钱方案是调地分钱相结合的,原告如果想分得补偿款就必须返还土地。关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形式不合法,要求法庭查明原告在夫家是否有分地。对第一份户口本有户口迁出页,请法庭查明迁出时间。徐玉玲户口本迁入的派出所和迁出的户口无衔接。李明明对油坊堤村委会反诉提交的证据农业生产条件表、耕地面积情况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证明力,不能发生效力。

经庭审质证,李明明提交的证据户口本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对油坊堤村委会及李明明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明明出生在油坊堤村,系油坊堤村村民,其户口一直在油坊堤村,2012年4月3日李明明因婚将户口迁至丈夫家。2011年油坊堤村部分土地被征用,当年油坊堤村村委会为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10000元,油坊堤村以李明明为出嫁女为由,只分配50%,即5000元,故李明明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明明在油坊堤村生活期间,油坊堤村村委会为李明明家庭分的责任承包地归李明明个人的份额是0.9亩。2011年秋油坊堤村村委会进行全村承包地调整,但未调整成功。庭审期间油坊堤村村委会撤回了对被反诉人李兴高的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李明明在油坊堤村村委会分配10000元土地补偿款时,具有油坊堤村村民资格,依法应享受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村民待遇,但油坊堤村村委会在2011年6月1日只支付了李明明土地补偿款的50%,其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原告及家人和同村其他受侵害的村民到关堤乡人民政府上访,经关堤乡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6月22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2011年6月30日上访人同意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再要求对该处理意见复查。经本院依法询问当事人,原告认可在关堤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之后,未向任何部门主张过权利。原告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了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李明明要求油坊堤村村委会支付未分配的50%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即500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油坊堤村村委会反诉要求李明明交回其承包的0.9亩土地,但根据土地的特殊性及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油坊堤村村委会也未依法进行实际调整,故其要求李明明个人交回家庭承包责任地内0.9亩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李明明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明明承担。反诉费25元,由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关堤乡油坊堤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齐亚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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