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129号 原告吴书琦,女,1998年3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吴奋勇,男,1969年6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娟,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红梅,女,1974年11月15日。 被告刘红芳,女,1977年11月26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美大二期2号楼1104号。 负责人李新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博,该公司职工。 被告侯现平,男,1975年6月29日生。 被告新乡新能电动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火炬园V(A-F-I)。 法定代表人张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绍体,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玉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吴书琦诉被告刘红梅、刘红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侯现平、新乡新能电动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出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书琦的法定代理人吴奋勇、委托代理人郭娟,被告刘红梅,被告都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靳博,被告侯现平、被告新能出租的委托代理人戚绍体、李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芳、太平洋财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书琦诉称,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原告乘坐被告侯现平驾驶的豫G电0239号出租车(车主为新能出租)与被告刘红梅驾驶的豫G3H353号轿车(车主为刘红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刘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现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面部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红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没有支付原告费用,但认为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投有全险,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刘红芳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都邦财险辩称,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答辩人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侯现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答辩人是出租车司机,出租车投有保险,答辩人垫付有医疗费,垫付数额以票据为准。 被告新能出租辩称,出租车司机承担次要责任,同意依法按照被答辩人提交的确实有效证据予以赔偿;车辆投有车上人员乘坐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率,限额为10000元,被答辩人系乘客,可以凭该保险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吴书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处方和收费票据各1份、医疗费票据2张计1224元;3、手机购买发票1张,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4、北京吉利大学预科班招生简章和招生要求各1份、学生证明1份,证明原告就读的专业是空姐;5、交通费票据8张。 被告刘红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被告刘红芳、都邦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侯现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票据3张计297.73元,证明侯现平向原告垫付东医疗费。 被告新能出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1份,证明投有车上人员乘坐险1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刘红梅对原告吴书琦所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住院的必要性,对医疗处方及收费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质证;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其是在校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5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被告侯现平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能出租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红芳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都邦财险对原告吴书琦所提交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刘红梅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红梅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侯现平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能出租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侯现平对原告吴书琦所提交证据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刘红梅驾驶车辆的交强险进行赔偿,出租车只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赔偿原则按照责任划分赔偿,侯现平本人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以退还。对被告刘红梅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新能出租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新能出租对原告吴书琦所提交证据证据1-5的质证意见同侯现平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刘红梅所提交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侯现平所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吴书琦所提交证据1-5能够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其住院治疗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刘红梅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G3H353号轿车投保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侯现平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垫付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新能出租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肇事车辆豫G电0239号出租车投保的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2日17时许,在新乡市牧野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原告乘坐被告侯现平驾驶的豫G电0239号出租车(车主为新能出租)与被告刘红梅驾驶的豫G3H353号轿车(车主为刘红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现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1522.09元等其他相关费用。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豫G3H353号轿车在都邦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844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全车盗抢险79354元、驾驶员责任险5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4座等险种。豫G电0239号出租车在太平洋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500000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及乘客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率)10000元×4座等险种。事故发生后,侯现平垫付297.73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22.09元;护理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其住院8天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8天=12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评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元;司机损失290元;补课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在眼眶部,且其系未成年人及在校学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合计464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或者其他伤害的,应承担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红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刘红梅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70%的赔偿责任,侯现平应承担原告各项合理损失30%的赔偿责任;又因侯现平系新能出租的司机,故应由新能出租承担该30%的赔偿责任;刘红芳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均未超过豫G3H353号轿车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的4648.6元应由豫G3H353号轿车投保的都邦财险予以承担。侯现平垫付的297.73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对此,侯现平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书琦各项损失共计4648.6元; 二、驳回吴书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书琦承担200元,刘红梅承担200元,侯现平承担1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