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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芳与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慧芳,女,1982年11月24日生。 被告李佳,男,1982年3月1日生。 原告李慧芳诉被告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被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532号

原告李慧芳,女,1982年11月24日生。

被告李佳,男,1982年3月1日生。

原告李慧芳诉被告李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被告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慧芳诉称,被告曾是原告在银行工作期间的同事,2013年6月底,被告以帮助原告还款并完成银行相关手续为由,将原告信用卡拿走,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先后消费9000元和13500元,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但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25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佳辩称,对事实无异议。

原告李慧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短信复印件,2、签购单。

被告李佳未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李佳对原告李慧芳所提交证据1、2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慧芳所提交证据1、2仅能够证明被告盗刷原告信用卡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向银行偿还该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3年6月底,被告以帮助原告还款并完成银行相关手续为由,将原告信用卡拿走,被告用原告信用卡消费22500元,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所欠银行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有新的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慧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2元,由李慧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书 记员  邢艺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