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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初与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毛绍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李亚初,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林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系李亚初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771号
原告李亚初,男,1999年5月2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林辉,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系李亚初之父。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南环路与和平路交叉口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该公司职工。
被告毛绍举,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单位法律顾问。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亚初诉被告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出租车公司)、毛绍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初的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庆,被告毛绍举,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初诉称,2013年8月2日16时,被告毛绍举驾驶豫DTD912号出租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中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自己相撞,造成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诊断:李亚初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毛绍举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毛绍举系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雇佣的司机。豫DTD912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所述,由于毛绍举在执行职务行为期间将李亚初撞伤,给其身体和精神上带来了巨大痛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毛绍举赔偿原告医疗费26998.61元、护理费1234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车辆损失133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4382.12元;2、新运出租车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
被告毛绍举辩称,请求依法处理本案。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李亚初应于2014年8月2日前提起诉讼,但其直到2014年8月21日才起诉,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李亚初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诉讼请求,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另一方面,李亚初还应提交被告毛绍举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从业资格证及保单来核实车辆相关情况,在查明以上事实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李亚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8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2张、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分别证明医疗费26928.61元、鉴定检查费70元。3、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4、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出院证明2份;5、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2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李亚初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经过。6、2013年1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李亚初伤残程度为Ⅹ(十)级。7、2013年11月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鉴定费700元。8、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定额发票5张,证明车损评估费500元。9、2013年8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李亚初的三木轻便两轮车估损总值为580元。10、定额发票5张,证明拖车费100元。11、新乡市安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定额发票3张,证明停车费155元。12、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50张,证明交通费500元。
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毛绍举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各1份,共同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基本情况。
被告毛绍举、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李亚初提交的证据1、10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日,李亚初要求费用数额过高。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未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申请重新鉴定,并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连号现象,主张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毛绍举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李亚初、毛绍举对新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对新运出租车公司提交证据中的毛绍举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无异议,对机动车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亚初提交的证据1系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3、4、5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相互印证,被告新运出租车公司、毛绍举、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也予以认证。证据6、7系鉴定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8、9系评估机构依法出具,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证据10、11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故本院也予以认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与李亚初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不完全符合,且新运出租车公司、毛绍举、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认证并酌定交通费为400元。新运出租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部分虽为复印件,但能与其他证据向印证,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8月2日16时40分,毛绍举驾驶豫GTD912号出租车沿新乡市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振中路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李亚初驾驶的沿向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人张某某)相撞,造成李亚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亚初先后于2013年8月2日至8月27日和2014年6月27日至7月10日在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6928.61元、交通费400元。2013年8月23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3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绍举、李亚初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0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亚初伤残程度为Ⅹ(十)级,并有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2013年8月12日,李亚初驾驶的三木轻便两轮车估损总值为580元,并有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5元。
另查明,豫GTD912车所有人为新运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二十四时止。毛绍举为新运出租车公司雇佣人员,事故发生后,新运出租车公司已先行赔偿李亚初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毛绍举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李亚初受伤,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毛绍举、李亚初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毛绍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其受雇于新运出租车公司,故上述责任实际应由新运出租车公司承担。李亚初要求新运出租车公司与毛绍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又因为豫GTD912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亚初支付保险金。李亚初因伤两次住院38天,花去医疗费26928.61元、交通费400元,并有车辆损失58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评估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5元,其他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为15元×38天=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为15元×38天=570元。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第一次住院期间(2013年8月2日至8月27日,共计2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天(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出院医嘱)及第二次住院期间(2014年6月27日至7月10日,共计13天)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365天×25天×2人+29041元÷365天×60天×1人+29041元÷365天×13天×1人=9786.42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二十年并根据李亚初一处十级伤残计算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李亚初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88886.09元(不含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为豫GTD912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赔偿费用项目(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有关规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李亚初支付保险金70817.48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8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55元、护理费9786.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余18068.61元(88886.09元-70817.48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新运出租车公司本应承担其中的70%即18068.61元×70%=12648.03元,又因为豫GTD912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都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故上述12648.03元实际也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1270元,因不在保险范围,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应由新运出租车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1270元×70%=889元。而新运出租车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李亚初18000元,故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向新运出租车公司返还17111元(18000元-889元),并在向李亚初支付保险金时相应予以扣除(70817.48元+12648.03元-17111元=66354.51元),新运出租车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李亚初的伤残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没有通知其参加鉴定,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述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时依法委托有关机构所做,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在此阶段参与鉴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还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亚初的诉讼请求,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亚初在事故发生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7月10日最终出院,其于同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亚初66354.51元(不含李亚初已获赔的18000元);
二、驳回李亚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李亚初承担645元,新乡市新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1505元。为简便手续,李亚初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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