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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孔祥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新乡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会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孔祥田,男,196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816号
原告新乡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会平,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孔祥田,男,196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毛凤琴,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同花,女,1966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新乡市嘉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诉孔祥田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嘉盛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被告孔祥田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会平,被告孔祥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凤琴、赵同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盛公司诉称:1、孔祥田从新乡市钢厂、永诚公司办理了失业并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到原告处工作,其在原单位有保险,被告不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2、社会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仲裁、法院受案范围。只有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下,孔祥田才能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故劳动仲裁机构裁决为孔祥田承担社会保险金是不正确的。3、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其停工留薪期已满,其没有举证其出院后还需继续停工留薪的证据,更没有申请鉴定应当需要的合理停工留薪期限。停工留薪期全额计算至其申请辞职时间,没有法律依据。4、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停工留薪期已满,其没有上班是旷工。孔祥田于2011年10月起未到原告单位上班,且未领取以后月份的工资,原告也于同年10月起停发了孔祥田的工资,孔祥田于2011年10月起未向原告提供劳动,不受原告的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原告也自当年10月起未支付孔祥田劳动报酬,双方互不履行权利义务,双方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而仲裁裁决书却将“评定伤残等级后”的时间继续计算停工留薪期,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孔祥田无故旷工期间不应支付工资。6、孔祥田要求的经济补偿金4340元,因其旷工,违反劳动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46条的规定,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孔祥田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2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272.64元,因工伤认定错误,原告正在申诉,不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730元,因其住院结束后停工留薪期已满,不应支付。工伤医疗费4900元,因其没有证据,且原告已超额支付14009余元,被告应予以退还。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300元、押金300元,均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裁决结果错误,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76元,裁决数额比孔祥田要的还多。特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押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孔祥田辩称,一、原告理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1: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08年12月已与新乡市钢厂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早已经终止。原告称被告与原单位有保险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被告向劳动仲裁委诉诸社会保险费由原告缴纳,是有法律依据的,且被告的社会保险费(自己应缴和单位应缴的)自己已全部向社会保险机构补交,而社会保险机构已计算出原被告应缴纳的份额各是多少,原告赔偿的是被告已替其缴纳的损失部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仲裁裁决正确。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根据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接受工伤医疗开始至工伤职工伤残等级评定后结束。被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2014年3月2日,仲裁裁决11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并按月支付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反,原告所述孔祥田住院结束后,其停工留薪期已满的说法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劳动关系的建立、终止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我国《劳动法》在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对好几种劳动关系的解除做了详尽的规定,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除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或期限届满,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均应合法的使用解除权以书面通知到对方收到30日为期限,否者,均不发生劳动关系的解除。5:被告因公受伤,伤情严重,无法上班,应当休养,不能认定为旷工,原告称因被告旷工,违反劳动制度,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才是不顾工人死活的表现。被告认为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违反《劳动法》第38条之规定,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被告受工伤后不予申请认定,至今依然不承认,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仲裁委支持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是依法公断的。6:根据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押金等判决适当。综述,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嘉盛公司所举证据有:1、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20号一份,送达回证两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公司行政管理制度第8页复印件一份,证明请病假超过60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孔祥田被告所举证据有:1、失业证一份,2、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001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2014年3月20日,特快专递一份,证明孔祥田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内容,及查询快递,证明提前30日通知嘉盛公司。4、提交新乡市人力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20120903365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5、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2013)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7、(2013)新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且已经生效,证明被告受伤系工伤,工伤认定已经生效。提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计算,计算方法同仲裁裁决书120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河南省工伤管理27、37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法律规定补助。8、《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为9级。9、医疗费总计23290.29元。其中有三张医疗费票据,为19519.19元,其余为大药房的票据。提交证据同仲裁书120号提交的证据,扣除60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费本争议焦点不计入。医疗费原件在原告处,我们当时垫付4900元。10、提交证明3份,证明单位应缴纳保险及个人缴纳保险费。当时是要求原告给我交保险,现在保险费垫交了,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以社保部门具体计算方法认定。缴纳的是养老和医疗,全部部分都缴纳了。要求数额以缴费票据为准,缴纳比例以社保局出具的证明为准。放弃失业保险方面的请求。
被告孔祥田对嘉盛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从没有见过,请病假超过60日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法规定。
原告嘉盛公司对孔祥田所举证据按在仲裁委的质证意见。即对证据1有异议,2011年9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之后的不认可,对证据2、8、9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用4981.29元有异议;对证据3、4、5、6、7、10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嘉盛公司所举证据1孔祥田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嘉盛公司所举证据2嘉盛公司没有证据告知了孔祥田,孔祥田也不认可见到过,故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孔祥田所举证据2、8、9无异议部分,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孔祥田的其他证据,嘉盛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件,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孔祥田下岗后,2009年2月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失业证,2011年2月8日,孔祥田经人介绍到嘉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嘉盛公司收取了孔祥田300元的服装押金,孔祥田每月工资为850元;2011年9月1日下午,孔祥田在工作期间被人打伤,送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费医疗费18908.79元,其中嘉盛公司支付医疗费14009元,孔祥田支付4900元。2012年2月17日经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老人仲案字(2012)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孔祥田与嘉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2日,经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鉴定书》认定孔祥田所受伤害为工伤,嘉盛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新乡市人民政府维持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嘉盛公司仍然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了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2013年4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3)红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嘉盛公司要求撤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090336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的诉讼请求;嘉盛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做出了(2013)新中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嘉盛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3年11月15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孔祥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嘉盛公司不服,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4年3月2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豫劳鉴2014年1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孔祥田为伤残九级,本结论为最终结论。
2014年3月17日,新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证明,证明孔祥田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应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共计13293.32元,(个人3798.11元,单位9495.21元),孔祥田已于2014年3月10日向保险机构交纳的养老保险费9298.41元(包括单位应当交纳55791.01元,个人应当交纳的3719.40元);2014年12月19日,新乡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证明称: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孔祥田应交纳医疗保险费4047.44元(个人1011.86元,单位3035.58元),孔祥田于2014年3月10日向医疗保险机构交纳医疗保险费(2011年3月至2014年3月间)5293.72元(包含单位应当交纳的3035.58元)。孔祥田代垫应当由单位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后,嘉盛公司没有向孔祥田支付。
2014年3月20日,孔祥田以嘉盛公司没有为孔祥田交纳社会保险费欠工资,因公受伤期间没有全额垫付医疗费不支付护理费等为由向嘉盛公司邮寄送达了要求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与嘉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享受工伤待遇,支付垫付的医疗费等,但嘉盛公司没有答复也没有为孔祥田办理上述有关事项。2014年5月14日,孔祥田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待遇问题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孔祥田与嘉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嘉盛公司向孔祥田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40元;2、要求嘉盛公司为孔祥田补交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9495.21元、养老保险费3035.58元、失业保险费949.54元,滞纳金340.28元;3、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孔祥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45.28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0272.64元;4、嘉盛公司支付2011年9月工资1080元及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34800元;5、支付孔祥田因公受伤所支付的医疗费9881.29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退回孔祥田所交押金300元。2014年7月20日,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新老人中案字(2014)第12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孔祥田于嘉盛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20日解除。二、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嘉盛公司为孔祥田交纳2011年2月起到2014年3月20日止所欠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具体数额以新乡市社保机构核算为尊准,个人承担部分有孔祥田个人承担。三、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嘉盛公司支付孔祥田经济补偿金4340元(1240元/月*3个月+1240/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3.8元(2797元/月*60%*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2797元/月*16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76元(2797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730元(850+1080*11个月)、垫付工伤医疗费4900元,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鉴定费300元,押金300元,共计105421.8元,四、驳回孔祥田的其他申诉请求。嘉盛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嘉盛公司对仲裁不服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2012年新乡市最低工资为1240元,2013年度新乡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97元。诉讼中孔祥田放弃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失业保险的请求。
本院认为:孔祥田下岗后办理了失业证,后于2011年2月8日到嘉盛公司工作,孔祥田与嘉盛公司即自2011年2月
8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孔祥田被人殴打致残,孔祥田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有关机构鉴定,孔祥田的工伤等级为伤残九级,上述事实已经有关机构生效法律文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2014年3月20日,孔祥田以嘉盛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在工伤期间没有全额垫付医疗费等为由,致函嘉盛公司,要求与嘉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劳动关系自孔祥田函告嘉盛公司后解除。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嘉盛公司应当按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孔祥田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不能达到同年度最低工资的按同年度最低工资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自2011年2月8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孔祥田提出解除合同之日,计三年另一个多月,嘉盛公司应当向孔祥田支付经济补偿三个半月工资4340元(按2012年新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240元/月*3+1240/2=4340元);二、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个人交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收后,统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嘉盛公司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致使孔祥田个人也没有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现孔祥田自行向养老保险机构和医疗保险机构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包含嘉盛公司应当交纳部分)9298.41元(其中单位应交纳部分5579.01元)、养老保险费5293.72元(单位应当交纳部分3035.58元),单位应当交纳部分的养老保险费5579.01元,医疗保险费用3035.58元,合计8614.59元嘉盛公司应当向孔祥田支付,超出该部分,嘉盛公司不应当支付。三、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保险”。由于嘉盛公司没有给孔祥田交纳工伤保险分,致使孔祥田因公受伤无法享受工伤待遇,孔祥田要求嘉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嘉盛公司应当向孔祥田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个月为2797*8=22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个月为2797*16=44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则嘉盛公司应当支付孔祥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97*60%*9=15103.8元。四、同理,由于嘉盛公司没有给孔祥田交纳工伤保险,致使孔祥田因公受伤无法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孔祥田要求嘉盛公司支付孔祥田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五、孔祥田要求嘉盛公司支付300元鉴定费,退还300元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祥田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一个月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嘉盛公司应当支付,超出620元部分,不予支持。六、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孔祥田2011年9月1日受伤后住院,其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2011年新乡市最低工资为1080元,故嘉盛公司应当支付孔祥田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个月为1080*12=12960元,超过1296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嘉盛公司要求不为孔祥田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不向孔祥田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垫付的工伤医疗费、伙食费、鉴定费、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孔祥田的申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豫政﹤2011﹥70号)、(豫政﹤2012﹥10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市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孔祥田的劳动关系。
二、驳回新乡市嘉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新乡市嘉盛物业有限公司向孔祥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0元;向孔祥田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23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75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03.8元;赔偿孔祥田养老保险费5579.01元、医疗保险费用3035.58元,并支付孔祥田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向孔祥田支付300元鉴定费、押金300元、伙食补助费为620元;向孔祥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2960元。
四、驳回孔祥田的其他申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乡市嘉盛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德方
审判员  杨新辉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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