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徐建勇与姜文杰、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徐建勇,男,1968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金龙,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2048号
原告徐建勇,男,1968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文杰,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张金龙,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安居,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建勇诉被告姜文杰、张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勇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姜文杰、张金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安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勇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姜文杰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其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张金龙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姜文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金龙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文杰、张金龙辩称,其未收到300000元借款,车辆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原告徐建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4月25日借条1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其诉讼请求。
被告姜文杰、张金龙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期间,被告姜文杰、张金龙对原告徐建勇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徐建勇还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提供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徐建勇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姜文杰、张金龙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4月25日,姜文杰向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姜文杰于同日向徐建勇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张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如姜文杰到期未还借款,其愿将名下越野车一辆(型号:牧马人3778CC)抵押给徐建勇,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期限届满后,姜文杰未按约定还款。现徐建勇诉至法院,要求姜文杰、张金龙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姜文杰向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并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现姜文杰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徐建勇要求姜文杰返还3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徐建勇还要求姜文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26日以来的借款利息,该要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另一方面,张金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姜文杰、张金龙辩称其未收到借款,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姜文杰、张金龙对借条为其本人所写无异议,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借条及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本院对姜文杰、张金龙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建勇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张金龙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姜文杰、张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姜文杰、张金龙承担。为简便手续,徐建勇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向军
审 判 员  李 琦
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 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