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二初字第231号 原告新乡市军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福宁集镇小吴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祁康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新一街339号。 法定代表人万爱云。 原告新乡市军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原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军原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向被告人华飞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军、委托代理人祁康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军原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由被告方的刘金峰代表被告来到原告单位和原告订立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给被告加工170×75帽钢轧辊一套,36元/公斤,按成品实际重量计价,由原告在2013年5月20日交货,又约定“由被告方先交定金5000元,原告交货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价款总额的95%,下余5%被告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条件,给被告进行选材加工,并于2013年5月16日加工完成后,随时告知被告让其交款准备收货,被告多次推诿称:“我们和你们订合同让你们加工一套轧辊是事实,但眼下我们的确付不了款,您也更不能送货。”由于被告违约致使原告经济上收到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与原告所订立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支付给原告货款2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军原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加工承揽的合同成立。2、被告认可的产品设计图纸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按照图纸的尺寸进行加工制作。3、产品清单一份,证明实际加工产品重量是812.6公斤和记载依据。 被告华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5日,军原公司作为供方和华飞公司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飞公司向军原公司购买170×75帽钢轧辊一套,单价36元/公斤,按成品实际重量计价,交货时间2013年5月20日,交货地点需方厂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需方付定金伍仟元,交货前付95%,剩余一个月付清。华飞公司向军原公司提供了产品设计图纸。签订合同后,华飞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军原公司按约定进行了生产,2013年5月16日生产完成,产品一套共72件,总重量812.6公斤。生产完毕后,华飞公司至今未付款,也拒绝军原公司送货。 庭审时军原公司称华飞公司拒绝送货的原因系华飞公司所定货物实际是销往第三方,在军原公司生产出产品后,华飞公司与第三方未谈妥价格,第三方不再要产品,华飞公司想与军原公司毁约,但至今未提交解除合同的书面文件,如华飞公司毁约,因产品是定向加工,只能当做废品处理,大概能处理1000元左右,产品成本大概24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军原公司和华飞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飞公司对产品的规格、材质、截面形状有明确约定并提供了图纸,故本案实质上并非买卖合同纠纷,而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军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生产出产品,华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军原公司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享有留置权,且合同明确约定华飞公司在交货前付清货款95%,所以军原公司未交付生产出的产品也不违反合同约定。本案货款总价款应为812.6公斤×36元=29253.6元,减去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支付24253.6元,军原公司主张24000元货款应视为自愿对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故本院对于军原公司要求华飞公司支付货款24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军原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将总重量812.6公斤170×75帽钢轧辊一套72件产品交付华飞公司,如确因第三方违约华飞公司可另行向第三方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新乡市军原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000元。 如果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新乡市军原机械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新乡市华飞钢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铎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程 雯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春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