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红民一初字第1626号 原告:方敬怡,女,2007年3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方镇平,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任瑞霞,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 被告:支小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王有锋,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支小峰,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 负责人:陈丹,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琼,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敬怡诉被告支小峰、王有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敬怡的法定代理人方镇平、任瑞霞,被告王有锋的委托代理人支小峰、被告支小峰、被告人寿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敬怡诉称:2013年7月11日22时,原告在文化路桥头被被告王有锋驾驶的豫GTD337号出租车撞到,造成原告胫腓骨骨折,后进入371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计28天。交警队认定王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15500元,为此,方敬怡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人寿新乡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913元,扣除已支付的15500元,共计247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方敬怡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判令人寿新乡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1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6913元,扣除已支付的15500元,共计24790.2元,现在增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040元,共计76626.26元。 支小峰、王有锋辩称:我没有意见。 人寿新乡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个分项限额内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方敬怡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事故车主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及其代理人户口本复印件一份;4、诊断证明2份;5、住院证明2份;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住院费票9张;8、第一次住院病历一套及用药清单;9、第二次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10、护理人员任瑞霞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税务证明3张;11、鉴定费发票20张,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法。 王有锋、支小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押金条2张,证明:垫付15500元;2、保单2份,证明保险关系。 人寿新乡公司对方敬怡所举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与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核实的数额为准;对证据10,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对纳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民诉意见规定,单位向法院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负责人签字一栏为打印的,不能代替负责人亲笔签字,误工证明中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不能代替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均为原件,工资表应由单位财务入账管理,不可能由原告本人持有。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3.3.19,此时实际误工尚未发生,却开到4.14,足以证明该证据的不真实性。纳税证明显示该单位员工为多人,但工资表仅为原告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未提供全体员工的工资表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与之互相印证,同时,纳税证明也仅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没有误工期间的报告表相佐证,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的平均工资只能依据其提供的纳税证明的平均工资3959.4元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期限过长。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医嘱均为证明其第二次出院后需要护理,再次要求没有依据。原告的护理损失已经在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护理费用中得到弥补,伤情稳定,护理人员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自愿请假在家护理,这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对证据11无异议,但我公司不予承担。 王有锋、支小峰的质证意见同人寿新乡公司的质证意见。 方敬怡、人寿新乡公司对王有锋、支小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方敬怡所举证据1-9,证据11,支小峰、王有锋所举证据1、2,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将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方敬怡所举证据10,本院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1日22时10分,王有锋驾驶豫GTD337号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桥左转弯时,与沿黄河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方敬怡发生碰撞,造成方敬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有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敬怡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方敬怡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1日),花费医疗费16944.8元(住院费16604.8元,门急诊费340元)。又于2014年2月7日-2014年2月1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住院共计7天,花费医疗费4605.4元(住院费4535.4元、门急诊70元)。出院后,方敬怡又在新乡市红旗区文化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医药费47元。我院根据方敬怡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敬怡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方敬怡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方敬怡第一次住院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3个月。第二次住院出院后不存在护理依赖。方敬怡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 另查明,豫GTD337号的车主为支小峰,司机为王有锋,王有锋系支小峰雇佣的司机。豫GTD337号车辆在人寿新乡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王有锋向方敬怡支付155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有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敬怡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王有锋系支小峰雇佣的司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应有雇主承担,故此次事故王有锋应承担的责任由支小峰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新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支小峰承担。本院确认方敬怡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护理费12180.4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按照2人计算,母亲任瑞霞按照其2013年4、5、6月平均工资3453元/月,计算21天。父亲方镇平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1天;出院后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90天,计算一人;第二次住院期间按照一人计算,按照任瑞霞上述所算3453元的月工资计算7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86553.66元。由人寿新乡公司赔付其中的医疗费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2180.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2076.46元。剩余医疗费11597.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14477.2元,由支小峰负担;因该车在人寿新乡公司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故人寿新乡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代支小峰赔偿方敬怡剩余医疗费11597.2元、营养费42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2437.2元;鉴定费1900元、检查费14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支小峰承担。因王有锋已先行支付方敬怡15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人寿新乡公司应从赔偿款84513.66元(72076.46+12437.2)中扣除15500元,退还王有锋,方敬怡不再返还。方敬怡请求赔偿的其他内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敬怡69013.66元(另向王有锋返还15500元)。 二、支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敬怡2040元。 三、驳回方敬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支小峰负担1611元,由方敬怡负担10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新辉 审 判 员 张习坤 人民陪审员 李志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荆亚盟 |